(2017)粤132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毅辉,广东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杨磊及其辩护人曾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磊驾驶冀AV8×××重型专项作业车从龙门县平陵镇黄沙路口工地驶出龙门县平陵镇黄沙路面时,与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粤L7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磊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许某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杨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杨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磊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曾毅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磊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磊驾驶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龙门县平陵镇黄沙路口工地驶出龙门县平陵镇黄沙路面时,与从龙门县龙江镇往龙门县龙城街道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许某驾驶的粤L7X×××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许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磊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杨磊和被害人许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应当由被告人杨磊负责的全部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许某家属的谅解;被害人许某家属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磊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调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杨磊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立案侦查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磊具有自首情节。3.户籍证明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件、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杨磊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人杨磊取得B2准驾车型资格,期限至2021年9月8日;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人为满某。4.龙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人杨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杨磊与被害人许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磊赔偿被害人许某家属70000元(已支付);被害人许某家属对被告人杨磊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磊从宽处罚。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磊的新鲜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阴性反应。7.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司法局同意被告人杨磊适用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其丈夫许某驾驶粤L7X×××二轮摩托车于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与一辆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其丈夫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证人薄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磊事故时驾驶的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是其从满某处购买的,杨磊是其雇请的驾驶员。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杨磊驾驶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龙门县平陵镇黄沙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驾驶员当场死亡。三、被告人杨磊陈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3月21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工地驶向路面时,一名男性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其驾驶的专项作业车的小勾上。其下车后看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头部流血,接着其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发生时,其没有看到对方车辆,其当时驾驶速度很慢。四、鉴定意见1.广东省龙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许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杨磊和被害人杨某忠的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未检出乙醇成分。3.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①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中法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H03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行驶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粤L7X×××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及信号装置符合相关规定要求;行驶系统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②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中法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H03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小吊锤与粤L7X×××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所戴的头盔发生过碰撞。③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中法司鉴所(2017)痕鉴字第H03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AV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km/h,粤L7X×××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54km/h。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门县平陵镇黄沙村路口路段。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被告人杨磊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磊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到被告人杨磊所在社区开展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磊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磊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杨磊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综合被告人杨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伟审 判 员 曾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卿胡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