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芝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芝丽,任正普,庹玉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906号原告:罗芝丽,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正普,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庹玉成,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滨江新城C区**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664244325。负责人:王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勇,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芝丽与被告任正普、庹玉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彭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芝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均,被告任正普,被告庹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彭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芝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8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任正普驾驶车牌号为渝H6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县合江广场—党校渔塘转盘时,因观察不周将原告驯养的北京“京巴狮子狗”宠物犬压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县交巡警大队出现场作出第5002434201501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正普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驯养的“京巴狮子狗”于2013年3月15日购买于本县居民殷贤梅处,金额5800元。被告任正普所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正普辩称:被告开车经过时没有看见原告的狗,也没有感觉压了狗,当时原告也没有报警。被告庹玉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任正普开车将其宠物狗压死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发后原告称其宠物狗值3000元,交警队的看了照片后认为值40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是被原告胁迫所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彭水支公司辩称:1、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持异议;2、原告请求的损失5800元没有事实依据,持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任正普于2015年5月28日18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渝H6XX**的小型客车在彭水县合江广场—党校渔塘转盘处将原告罗芝丽的一只“京巴狮子狗”压死的事实,有事发时在场的证人侯开勇、董泽云的证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该事实的辩解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证人殷贤梅的当庭证实能够证明原告罗芝丽的宠物狗为“京巴狮子狗”且价值5800元,与原告罗芝丽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照片相印证,三被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庹玉成辩称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系受原告胁迫所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任正普驾驶的渝H6XX**的小型客车系被告庹玉成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彭水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正普受雇为被告庹玉成驾驶渝H6XX**小型客车,其因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告庹玉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的,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告饲养的宠物狗显然不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根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第一条,全县养犬管理工作实施分区管理,县城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乡镇为一般管理区。本案中原告罗芝丽在县城城区携犬出户没有束犬链且未牵领,使狗脱离管理而到公路上导致被车压死,原告罗芝丽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即原告罗芝丽的损失为428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280元(5800-2000)×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罗芝丽损失428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2280元);二、驳回原告罗芝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芝丽负担80元,被告庹玉成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亚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