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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艳、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李建军,饶才钧,谭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饶才钧,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成都红灯笼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襄阳市高新区。原审被告:谭XX,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军、原审被告饶才钧、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被上诉人李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原审被告谭XX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建军对刘艳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发生借贷关系出具借条,在起诉状中李建军确认借款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当时刘艳已与饶才俊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贷与刘艳没有任何关系。饶才钧手写的《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伪造的,李建军起诉时手上应该持有该说明,说明中明确饶才钧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为何李建军在起诉状中仍然确认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只能说在起诉时,《情况说明》还没有炮制出来。饶才钧炮制《情况说明》将已离婚的刘艳拖进债务,李建军、饶才钧、谭XX三人就借款时间的陈述和银行流水、借条不符。李建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如果说《情况说明》是联合炮制的,为何不让饶才钧直接写一个日期是2014年9月4日的借条,反而再写一个《情况说明》,按照刘艳的逻辑不是多此一举。谭XX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饶才钧因资金周转,通过担保人谭XX向原告李建军借款10万元,该借款系2014年9月4日李建军转款8万元至谭XX账上,另付现金2万元给谭XX,同日谭XX将8万元和2万元分两次转至饶才钧账户上。同日饶才钧给李建军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后因故未能还清,2014年12月5日饶才钧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月息4分,2015年3月底前还清,担保人谭XX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2016年10月2日饶才钧又给李建军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叙述了借款经过。饶才钧陆续还利息1.4万元。其余本息未还,故李建军诉至法院。另查明,饶才钧与刘艳于2007年10月15日在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在樊城区民政局协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饶才钧借李建军10万元,有银行转账明细,饶才钧出具的借条、情况说明及李建军、饶才钧、谭XX一致陈述,足以认定,饶才钧应当偿还。李建军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既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未超出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艳辩称该借款属饶才钧个人债务,与其无关,一审法院查明饶才钧借该10万元时与刘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经营,故该借款属于饶才钧、刘艳夫妻共同债务。谭XX庭审时认可自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饶才钧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饶才钧、刘艳共同偿还李建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饶才钧、刘艳从2014年9月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李建军利息(但应扣除已付的1.4万元利息);三、谭XX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3233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453元,由饶才钧、刘艳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建军提供饶才钧出具借条及向饶才钧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明细凭证,能够证明李建军与饶才钧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成立借贷关系的时间,刘艳认为应按照出具借条的时间认定成立借贷关系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本院认为,对为何本案银行汇款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是将2014年9月4日的借条收回后于2014年1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成立借贷关系的时间为1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之日即2014年9月4日。刘艳提出以下主张,即《情况说明》落款时间系伪造;借条载明借款为现金但实际为银行转账,说明借条为伪造;应以民事诉状载明借款时间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时间,但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贷关系于2014年9月4日实际发生的事实,对刘艳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刘艳与饶才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宇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