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与任某1、任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某,任某1,任某2,李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380号原告:赤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六西街黄金大厦对过。主要负责人:解艳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1,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任某2,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李某,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某(以下简称西城信用社)与被告任某1、任某2、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1、任某2、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任某1偿还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3251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任某2、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2日原告西城信用社与被告任某1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某1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11.042499‰,逾期利率为月16.563749‰,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某2、李某签订保证贷款合同,被告任某2、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任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任某1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1日。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某1、任某2、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任某2、李某签订的保证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任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某1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2、李某为被告任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2、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1追偿。被告任某1、任某2、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利息1325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16.563749‰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任某2、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某2、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5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1、任某2、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俊竹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