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8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骆伟安、麦裕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伟安,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骆淑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骆伟安。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州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麦裕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麦裕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麦裕军。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骆淑霞。委托代理人:朱志辉,广州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骆伟安因与被上诉人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原审被告骆淑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伟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支持骆伟安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最终目的无法成就,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以实际行动终止了合作及合同履行。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于2012年4月14日进行会谈及会谈后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合作会谈备忘录》,且在2013年3月以花都区裕伟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制作了《花都裕伟农牧养殖发展有限公司2万头新建猪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两份文件可以证实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达成合作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承包水塘和山岗地来建设养猪场,通过养猪盈利来达到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合作会谈的最终目的。从《花都裕伟各股东出资表》及中国银行业务回单中证实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所有投资是在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共支付合作款项为2273106元,这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确认的投资总额2273106元是一致的,在《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中也列明了前期投资具体款项的使用事实,同时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在起诉状中也确认了此事实,而且也证实此款项是签订承包合同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相继通过骆伟安的账户汇款以支付包括承包费、承包合同补偿款在内等各项合作费用给对应的单位和自然人。从签订《合作会谈备忘录》以及承包水塘、山岗地及前期出资,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合作的最后目的是为了实现养猪产业,这与2012年以来国内以及广东省内猪肉市场的供应行情是相符合的,由于是规模化养殖,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需要申请养猪养殖证,但最终因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原因未能办理养猪养殖证,由此导致了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的合作目的不能成就。按照《合作会谈备忘录》及《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的约定,要实现合作项目,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必须还要继续履行中期及后期投资以及管理经营的义务,但从2012年9月30日至今为止,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再无任何资金投入,也未在涉案水塘、山地尽到管理的义务,明显与约定不符。二、骆伟安实际经营涉案水塘、山地进行养鸭事业,但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合作的目的没有关联。骆伟安承认占用了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之前合作的涉案水塘和山地,但是这不能证明各方原来的合作继续,且骆伟安现在所从事的养鸭事业与《合作会谈备忘录》及《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的最终合作目的并无关联,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对涉案水塘及山地改造从未进行实质性投资和经营。三、《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的条款约定不合法,且合作经营项目内容并未履行,属于自动解除。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第九条第七款中说明本协议与2012年4月20日起生效,而四方签字的日期却是2014年3月31日。从2012年4月20日到2014年3月31日。这期间明显不存在《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这种约定明显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相关条款的约定。合同虽已签署,但并未履行,因此,《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只能是自动解除。四、“股东出资明细表”、“出资情况确认表”、“协议书”、“确认书”只是为了确认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在前期合作时的出资及份额,不能证实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就骆伟安的养鸭事业进行投资。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退出合作项目后,为了防止投资打水漂而几次要求骆伟安确认以上事实。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骆淑霞陈述称:同意骆伟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骆伟安向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支付合作出资款人民币505776.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前利息为207474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至骆伟安完成出资之日止,暂计至立案之日为220000元);2.骆伟安向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支付合共180000元合作预资款及直至骆伟安全部归还合作预资款时止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前利息为70977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利息约为16200元),骆淑霞对本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一审案件诉讼费由骆伟安、骆淑霞承担。骆伟安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四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会谈备忘录》、解除四方于2014年3月31日补签的《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2.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向骆伟安支付违约金暂定2023106元。3.反诉费用由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承担。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19日,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就合作承包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的山石塘、沙氹尾、上下桥公、浦岗岭、沙达岭的水塘、山岗一事进行约定并签订《合作会谈备忘录》,拟约定承包前述水塘、山岗进行养猪、养鱼、种植树木,约定合作方式为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共同出资,出资比例为各占投资比例的百分之二十五。鉴于骆伟安为莲塘村村民,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向骆伟安预支资金用以支付承包费及相关补偿费用,同时也作为合作投资款予以投入。2012年6月6日,骆伟安在山石塘、沙氹尾、上下桥公、下潭、早禾塘鱼塘(面积约480亩)项目中标,并与发包方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经济联社签订《荒搪承包合同》,并经花都区赤坭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2年7月16日,麦裕军与骆伟安在蒲岗岭项目中标,并与发包方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第五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花都区赤坭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014年3月31日,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签订《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的内容:“甲方:麦裕民……乙方:麦裕国……丙方:麦裕军……丁方:骆伟安……基于甲、乙、丙、丁于2012年4月19日整理签订的《合作合谈备忘录》,四方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合作承包水塘、山岗地,投资经营种养业,签订本协议书前,四方已基本落实备忘录的约定,甲、方、丙投入了前期资金,丁方骆伟安代表合作四方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经济联合社签订了《荒塘承包合同》,取得了该社土名为“山石塘”、“沙氹尾”、“上下桥公”的鱼塘(面积约480亩)承包经营权,丙方麦裕军与丁方骆伟安代表合作四方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第五经济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社土名为“蒲岗岭”山地(面积30亩)。为进一步落实明确四方合作的权利、义务,经充分友好协商,四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合作经营项目:合作承包水塘、山岗地,投资经营种养业。……二、合作经营方式:……(二)合作四方以股份合作的形式,共同出资,在承包山地和水塘投资建设种猪、肉猪养殖场以及水产养殖种树木种植;……三、合作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上述山地、水塘承包期限届满之日止。如经争取山地、水塘承包期限能延长,则合作期限延至延长的承包期限届满之日。四、合作出资:(一)合作股份。合作四方各占合作项目股份25%;合作经营出资、合作经营风险承担及收益分配等权利与义务的享有与承担均按该比例确定。……五、四方确认如下事实:……已投得的土名为“山石塘”、“沙氹尾”、“上下桥公”的鱼塘(面积约480亩)承包经营权和土名为“蒲岗岭”山地(面积30亩)承包经营权属于四方共同所有。……6、出资情况:……丁方(骆伟按),现金出资0元,尚未完成出资505776.5元(丁方须完成出资为2023106元×25%=505776.5元),该款505776.5元已由甲、乙、丙三方垫付,丁方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账,未付清前视为暂借款须按月利率8‰计付首期出资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后续资金出资利息。……”。2015年3月26日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的内容:“甲方:麦裕民乙方:麦裕国丙方:麦裕军丁方:骆伟安鉴于甲、乙、丙、丁四方于2012年开始合作在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莲塘村承包水塘、山岗地,投资经营种养业。四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且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26日签署了《花都裕伟各股东出资明细表》及各股东《麦裕民裕伟出资情况确认表》《麦裕国裕伟出资情况确认表》《麦裕军裕伟出资情况确认表》《骆伟安裕伟出资情况确认表》,对上述文件中的问题各方进一步确认说明如下:……三、从四方签名确认《花都裕伟各股东出资明细表》及各股东出资《裕伟出资情况确认表》、《花都裕伟农牧养殖有限公司投资确认表》反映,四方再确认截止2015年3月26日,按投资总额2273106元,和各股东股权比例25%,其中:‘甲方麦裕民应出资505776.5元,实际出资505776.5元,已完成尚欠出资184170.5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出资利息28234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出资利息18314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25日未出资利息4273元,合计已完成未出资利息50821元’;‘乙方麦裕国应出资505776.5元,实际出资656500元,已收回超出资150723.5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超出资利息22307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超出资利息14469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25日超出资利息3376元,合计已收回超出资利息40152元’;‘丙方麦裕军应出资505776.5元,实际出资1295000元,超出资719223.5元;已收回部分超出资33447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超出资利息126096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超出资利息74633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25日超出资利息17414元,合计已收回超出资利息10669元,未收回超出资利息207474元’;‘丁方骆伟安应出资505776.5元,实际出资0元,尚欠出资505776.5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出资利息120169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出资利息70788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25日未出资利息16517元,合计未完成未出资利息207474元’;另骆伟安于2012年6月19日以借支方式向麦裕民、麦裕军、麦裕国借支25万元用于骆伟安代表四方与赤坭镇莲塘第五经济社办理承包沙达岭约100亩山地投标和补偿费用,但未能投得,骆伟安已于2013年10月8日止归还70000元,余下180000元,至今未归还。未完成出资的丁方骆伟安应在签订本确认书后及时出资到位,骆伟安未出资505776.5元和借用180000元须及时(2015年4月26日前)清还,并计付利息,超额出资的麦裕军有权要求骆伟安清偿。”由于骆伟安没有按上述的确认书进行出资和清还借款,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诉讼中,骆伟安提起了反诉。骆伟安主张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于2013年3、4月份向其提出退出合作项目,其同意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退出合作,且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从2012年9月30日至今没有再投入任何“一分钱”用于涉案水塘及山地的建设及经营,是其个人独自经营,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以实际的行动退出了四方的合作项目。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对此予以否认,表示骆伟安一直违约,独占涉案的鱼塘及土地,拒绝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进入进行使用。诉讼中,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骆伟安、骆淑霞价值921976.5元的财产。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骆淑霞签订《预支资金协议书》一份,该《预支资金协议书》的内容:“甲方:麦裕民乙方:麦裕国丙方:麦裕军丁方:骆伟安戊方:骆淑霞甲、乙、丙、丁四方就合作项目预支资金事项,经协商,签订如下协议。一、为了进一步做好合作项目中的沙达岭、蒲岗岭等山地及山石塘、沙凼尾、上下桥公、下潭等水塘的承包工作,丁方要求,在合作资金中预拨325000元(叁拾贰万伍仟元正)给丁方的个人账号,以方便支出。二、甲、乙、丙三方同意丁方的要求,将由丙方于2012年6月19日划325000元给丁方的个人账号。丁方收到资金后应向丙方出具收据。该笔资金在合作四方尚未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暂定为丁方向甲、乙、丙三方的借款,……四、上述资金的使用期限为30天,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期限届满,丁方仍未办妥上述山地水塘的承包手续,应将资金退回给丙方账户。逾期不退,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五、戊方愿意为丁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骆伟安、骆淑霞立下借据一份,借据的内容:“根据2012年6月19日签订《预支资金协议书》,今借到麦裕军出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正(小写¥325000元正)。借款期为30天,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人:骆伟安,身份证号:。担保人:骆淑霞,身份证号:。出借人:麦裕军,身份证号:。2012年6月19号”,骆伟安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骆淑霞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该325000元,骆伟安支付了蒲岗岭山地上一手承包者的补偿款75000元,后因未投得该地块,骆伟安于2013年10月归还原告70000元,尚欠180000元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为: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会谈备忘录》和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有约束力,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约定骆伟安未完成出资505776.5元,该款505776.5元已由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垫付,骆伟安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到账,未付清前视为暂借款须按月利率8‰计付首期出资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后续资金出资利息;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确认书》确定:骆伟安应出资505776.5元,实际出资0元,尚欠出资505776.5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出资利息120169元、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未出资利息70788元、2015年1月1日至3月25日未出资利息16517元,合计未完成未出资利息207474元;骆伟安未出资505776.5元和借用180000元须及时(2015年4月26日前)清还,并计付利息。现骆伟安逾期不履行出资,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要求骆伟安支付合作出资款人民币505776.5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前利息为207474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十计算至骆伟安完成出资之日止),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骆淑霞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预支资金协议书》约定预支325000元给骆伟安,使用期限为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30天,期限届满,仍未办妥山地水塘的承包手续,应将资金退回,逾期不退,按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后因骆伟安未办妥山地水塘的承包手续,骆伟安尚欠180000元没有退还,现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与骆伟安要求骆伟安退还预支款18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要求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70977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利息过高,一审法院不尽支持,利息应至2015年3月25日利息为70977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骆淑霞对该预支款(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要求骆淑霞对骆伟安向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退还预支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骆伟安主张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于2013年3、4月份向其提出退出合作项目,其同意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退出合作,且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从2012年9月30日至今没有再投入任何“一分钱”用于涉案水塘及山地的建设及经营,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以实际的行动退出了四方的合作项目。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对此予以否认,表示骆伟安一直违约,独占涉案的鱼塘及土地,拒绝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进入进行使用。骆伟安对其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且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骆伟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骆伟安要求解除骆伟安与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四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会谈备忘录》、解除四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以及要求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支付违约金2023106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骆伟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支付合作出资款人民币505776.5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为207474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千分十计算至骆伟安付清出资款之日止)。二、骆伟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退还预支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为70977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骆淑霞对骆伟安向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退还预支款1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骆伟安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4.5元、反诉费11492.4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骆伟安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涉案《合作会谈备忘录》、《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确认书》等系列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骆伟安是否有权解除《合作会谈备忘录》、《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并要求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支付违约金?其二,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是否有权要求骆伟安按照约定支付合作出资款及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骆伟安认为《合作会谈备忘录》、《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约定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且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以实际行动退出合伙,故其有权解除涉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发展养猪事业仅是各方在《合作会谈备忘录》、《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中约定的合伙发展规划之一,并非唯一拟从事的合伙经营项目。骆伟安以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未能办理养猪养殖证为由,主张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二,骆伟安主张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在2012年9月之后未对合伙事业有任何投入,并以此为由主张该三人以实际行动退出合伙组织。但一方面,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对于合伙前期经营业务的投资,已获得各方确认并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骆伟安称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在2012年9月之后放弃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证明其对此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敦促;另一方面,在各方签订的系列文件,特别是2015年3月26日《确认书》中,再次对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的出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任何表明三人拟退出合伙组织并进行散伙清算的表示。综上,骆伟安主张麦裕民、麦裕国、麦裕军违约并以实际行动退出合伙组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各方在《合作会谈备忘录》、《合作承包经营鱼塘、山地协议书》、《预支资金协议书》中对骆伟安支付合作出资款、退还预支款及骆淑霞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有清楚记载。骆伟安、骆淑霞未按各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骆伟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8元,由上诉人骆伟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二O一七年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燕贞蔡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