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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谢银德与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德,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068号原告:谢银德,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福(原告妻子),女,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斌,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A座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9500587。法定代表人:杨建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山,男,该公司员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珂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银德与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银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全福、杜宏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山、潘珂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银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08386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为37118.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将海悦天地零工杂活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积极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7月26日海悦天地开业前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在施工过程中,人工和材料等费用均由原告全额垫付。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386元,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分包部分的施工人,应向总承包人浙江广丰集团主张权利。除2016年3月2日付款审批单所涉工程外,其他付款申请所涉工程为海悦天地F座写字楼,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付款审批单4张、付款申请2张、被告出具的证明及发票、买房网网页。2016年3月2日付款审批单证明君庭1、2、3#楼水管井、防水工程施工完毕,应付11500元。剩余3张付款审批单均载明金正海悦天地工程共计应付款179077元,需扣款4240元。上述四张审批单总经理栏有杨超签字。两张付款申请证明原告在金正海悦天地零工杂活共计应付款17809元。该两张付款申请有尹杰签字。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石家庄市桥西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今由我公司付给谢银德项目工程款196900元。两张发票的付款方均为被告,收款方均为原告,其中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的发票金额为11500元,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发票金额为196900元。买房网网页证明海悦天地自2013年7月26日正式营业。经质证,被告对2016年3月2日付款审批单无异议,对剩余三张审批单有异议,认为该三张审批单所涉工程为石家庄海悦天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杨超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付款申请虽认可由其工作人员尹杰签字,但认为没有被告公章。对证明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对买房网网页所载的开业时间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发票及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否认具有关联性,并称需要庭下核实。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将核实情况书面告知本院并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被告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发票及被告出具的证明系针对案涉工程所开具,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的金额及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与除去2016年3月2日的付款审批单以外的剩余3张审批单及2张付款申请所载金额196886元基本符合,能够认定该3张审批单及2张付款申请是被告出具证明的依据,故本院对该3张付款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予以认定。被告认可的2016年3月2日的付款审批单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11500元。剩余3张审批单及2张付款申请金额共计196886元,合计208386元,扣除付款审批单中注明的应扣款金额424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204146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被告处承包工程杂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即204146元。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付款时间,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付款日。案涉工程于2013年7月26日开始营业,因此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应早于开业时间,原告自愿自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的,则以年利率4.75%为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银德工程款204146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高于年利率4.75%的,则以年利率4.75%为标准)。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1元,由原告谢银德负担50元,被告石家庄金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涛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穆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