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魏某、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0日被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胡某,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9年4月30日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杜某,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瑶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8日,通过虚构易拉罐中奖事实、使用低价值外币冒充高价值外币进行兑换的方式,骗取张某现金共计人民币9000元。2、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经事先预谋,于2017年3月16日,通过虚构易拉罐中奖事实、使用低价值外币冒充高价值外币进行兑换的方式,骗取赵某现金共计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等人共计人民币97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赵某证实几名男子在81路公共汽车上以用人民币换英镑为名骗取其财物的经过。赵维生证实公安民警将四名男子当场抓获;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证实其曾开“小魏”黑色奇瑞轿车车送孙某、小魏等人上公交车,并跟在公交车后面随时准备接他们;证人田某证实一名姓张的大爷在公共汽车上被一伙人骗取9000元的事实经过;证人翟某证实四名男青年在81路公交车上骗取一名老头八、九千元钱后下车,并乘坐车牌号为鲁C×××××的黑色轿车离开;3、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赵某辨认出魏某、杜某为参与诈骗其财物的男子;证人田某辨认出曾参与诈骗的魏某;证人高某辨认出魏某、胡某、杜某为乘坐其驾驶的黑色奇瑞轿车的人;4、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张某、赵某处扣押了被告人给其的面额100元的绿色钱币;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公共汽车上抓获被告人情况,并从魏某、孙某、胡某、杜某处扣押用于诈骗作案的印章、钱币、中奖卡、易拉罐等物品及特征;办案说明证实2017年3月16日公安民警扣押了魏某、杜某、胡某等人持有的绿色面值为100的钱币,经银行工作人员协查,此钱币为白俄罗斯卢布,即时汇率为1元白俄罗斯卢布=0.0003元人民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700元钱已从杜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及刑罚执行情况;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均积极参与作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魏某、杜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胡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孙某、胡某、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四、被告人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五、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