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某2与周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巍(周某1之子),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江苏省海安县,现住江苏省海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2,女,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产本来属于上诉人周某1所有。2、原审法院就房屋面积的计算不正确,周某2房屋面积实际应为8.57平方米,法庭用地板面积推算房间面积的方法是错误的。3、案涉房屋一直由周某1本人居住,屋内财产也为本人所有,周某2没有物件在被拆迁房屋内,也未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从未配合政府单位拆迁,故政府拆迁的搬迁、签约奖励、过渡费与之无关。4、周某2回避赡养责任,故不应当分得案涉房产。周某2未应诉答辩。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某1返还周某210万元(具体数额由法院裁定)。2.本案诉讼费由周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周某2将周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分割父母位于海安县××镇××巷××号(现××号)的房产。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8日作出(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1.上述房屋中朝南四间房屋中东首两间及西首一间、院落中朝西、朝东的房屋各一间归周某1所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周某1享有;2.上述房屋中西首第二间归周某2所有,相应的土地所有权由周某2享有。3.除上述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外,其余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周某2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周某1享有四分之三的使用权。该案判决后,周某2、周某1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27日,周某1与海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助和奖励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载明如下内容:1.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海安县××镇××巷××号,房屋所有权人周某1,合法建筑面积88.5平方米,房屋用途居住,合法土地使用权面积137.9平方米,自建房面积43.32平方米,周某1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2.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0205元(其中1号房153577元、地大于房补助23416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31450元、搬迁补偿款1770元、临时安置补偿款6372元,上述合计299797元。3.自建房补助15430元、按期签约搬迁奖励26020.50元、合法建筑面积未用足部分奖励13275元、补助安置面积未用足部分奖励12165元,上述合计66890.50元。2015年10月19日,周某1领取了上述补偿款合计366687.50元。审理中,一审法院至江苏苏地行土地房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了上述房屋的征收分户评估报告。经庭审质证,周某2、周某1一致确认房屋现状平面图中的1号房即为(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二项载明的房屋。1号房屋共三间,与1号房屋紧邻西侧为一间小屋,即4号房,周某2应分得的房屋为这4间房屋的西首第二间,亦即1号房的最西侧一间。从评估报告上看,1号房三间房屋总面积为57.27平方米,单价为2681.64元/平方米,合计153577元(取整)。另外,地大于房补偿23416元(49.4平方米×本地区住宅用地基准地价790元/平方米×0.6,取整)。在上述评估报告附属物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评估一览表中,1号房东房木地板面积15.74平方米,明间木地板面积16.81平方米,西房木地板面积15.74平方米。对于西房的各项补偿为:木地板1416.60元、墙纸545.60元、普通木门300元、钢元窗65元、铝窗(含纱)299元、防盗窗169元,合计2795.20元。在一审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4年7、8月左右,周某1将案涉房屋的院子用彩钢瓦全部封闭,并将房屋的部分窗户更换成铝合金窗户,同时未经审批在院子里搭建了30平方米左右的副房。部分地面及墙面分别铺设了木地板、粘贴了墙纸。朝东的房间加设了防盗门,入户门外另设一个大门。对于周某1私自搭建和装修部分,周某2表示依据拆迁政策如果享有拆迁利益,则放弃该部分收益。但如果影响到拆迁补偿,则要求周某1予以拆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海安县曲塘镇劳动巷28号房屋中1号房西侧一间归周某2所有,则该间房屋因拆迁所应获得的补偿款应归周某2所有。对于房屋面积,评估报告载明三间房屋总面积为57.27平方米,但未测量每间房屋的具体面积。而从附属物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评估一览表中看,东房、西房木地板面积均为15.74平方米,明间木地板面积为16.81平方米,合计48.29平方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每间房屋面积的情况下,可以此作为计算依据。鉴于总面积与木地板面积之间尚余8.98平方米,可平均分摊到每间房屋面积下,故周某2所得房屋的面积为18.73平方米。周某2应得各项如下:1.房屋补偿款50227.12元(2681.64元/平方米×18.73平方米)。2.按照评估报告和安置协议,选择货币安置的搬迁费标准为20元/平方米,过渡费为72元/平方米,周某2分别应得374.60元和1348.56元。3.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条,其余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周某2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故评估报告中“地大于房”补助23416元应由周某2享有四分之一,即5854元。4.按期签约搬迁奖励5022.71元(50227.12×10%)。5.合法建筑面积未用足部分奖励,周某2应得2809.50元(18.73平方米×150元/平方米)。6.补助安置面积未用足部分奖励,按照拆迁安置政策计算为12165元,即(70平方米×50%+18.5平方米×30%)×300元/平方米,按此折算面积为40.55平方米;周某2应得房屋的面积为18.73平方米,占合法建筑面积88.5平方米的21.16%,故周某2就该项应得2574.11元(12165元×21.16%)。以上合计68210.60元。周某1辩称周某2应得房屋面积为8.57平方米,与附属物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评估一览表中西房木地板面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周某1还称2014年4月换借据时,周某2答应在45000元的基础上再加15000元作为曲塘房屋的拆迁补助,但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西房木地板、墙纸等补偿2795.20元,鉴于周某2在(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案件审理中已表示放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周某1给付周某2拆迁补偿款合计68210.6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周某1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某2负担795元,周某1负担1505元。二审期间,周某1提交了23份证据:1、2015年6月17日赡养纠纷的第一次庭审记录;2、2016年9月8日赡养纠纷的第二次庭审记录;3、2015年8月18日的庭审记录,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周某2未尽过赡养义务。4、周坚的灵堂照片,证明丧事是周某1办理的。5、周坚的退休证明、周坚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没有能力支付其医药费、丧葬费。6、王珠单位同事的保险证明一份,证明王珠生前没有医保。7、周坚本人书写的2001年账目,周坚本人只用了200元给王珠办理丧事,证明周某2所说的丧事费用都是周坚本人出的不是事实。8、王珠去世之前在曲塘生活费用清单,证明这些费用都是由周某1支出的。9、海安县人民法院的催款通知单,证明这些费用是周某1支付的。10、周坚的报告一份,证明王珠当时的医药费都由周某1负担。11、周某1列举的其父母去世的费用,证明这些费用都由周某1负担。12、2013年周坚帮王珠落葬的费用,证明周某1办理后事的费用是合理的。13、周坚的火化单子,证明后事都是由周某1办理的。14、周某1为周坚办理周年祭寺庙开具的发票。15、五位亲戚的证人证言,证明周某1所花费的医药费、丧葬费。16、对2016年9月8日赡养纠纷第二次庭审记录周某2说的话的反驳。17、周某1的人情往来账本复印件,证明房子是周某1的,2001年第四季度,周建没有余款。18、东西房间照片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地板面积来推算房间面积是错误的。19、周某1现在居住条件的照片,证明周某1作为周家的传承人一直处理其父母身后的祭祀。20、2000-2010年南通人均工资表,证明其在父母处的花费足够买一套房子。21、周坚历年账本,证明其没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医药费,周某2没有尽赡养义务。22、周某11999年的存单复印件,证明周某1支付这些费用是有保证的。23、周某1办理后事照片,证明其为周坚办理了后事,租车费用也是由周某1支付的。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24号生效民事判决,案涉被拆迁房屋一号房最西侧一间归周某2所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亦由周某2享有,同时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由周某2享有四分之一的使用权。除案涉被拆迁房屋的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潢评估一览表中标明一号房各间房屋的地板面积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明确说明一号房三间房屋面积各为多少,故一审法院根据一号房三间房屋的总面积以及各间房屋的地板面积作为计算最西侧房屋面积的依据并无不当。在地板总面积小于一号房总面积的情况下,将面积差平均分摊到每间房屋的面积下亦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并非继承纠纷,而是有生效判决作为依据的析产纠纷,故周某2是否尽了赡养义务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周某2应当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以及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判决相应的搬迁、签约奖励、过渡费归周某2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璐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