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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5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国能与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能,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05行初24号原告胡国能,男,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海滨,女,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吕春,女,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文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徐旭东,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军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国能诉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本案审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国能、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统一征地拆迁事务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吕春及委托代理人文彪、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征地拆迁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能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国能负担。审 判 长  陈剑锋代理审判员  吴 姗人民陪审员  侯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