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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芳芳、马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芳芳,马山,张长有,唐步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芳芳,女,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三明市自来水厂职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山,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有,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唐步云,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聚龙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芳芳、马山因与被上诉人张长有、原审第三人唐步云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芳芳、马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锡珍,被上诉人张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益,原审第三人唐步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芳芳、马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余芳芳、马山无须再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驳回张长有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长有、唐步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唐步云于2014年5月20日亲笔书写的《收条》,毫无歧义地确认其转让给余芳芳福建聚龙���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15%股份的真实成交价为28.5万元。该收条是唐步云与余芳芳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即股权交易完成后,由唐步云所出具的,是双方最终确认股权转让金性质的“阴合同”。上述事实有隐名股东赖某、龚某、葛某等的证人证言和聚龙公司出具的《说明》相互印证。唐步云关于收条内容的解释,在同一天所作询问笔录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存在不一致,且收条未对剩余款项如何支付作出约定不符合常理常识,依法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15%股权转让金150万元,系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并非双方股权转让约定的真实成交价款。一审法院未采信收条的字面文义,而采信阳格式合同的《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唐步云的歪曲解释,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讼争股权转让款系余芳芳与其丈夫马山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余芳芳并没有实际参与聚龙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决策,讼争股权过户到余芳芳名下时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没有给余芳芳与马山带来任何收益,马山对此股权投资也不知情,故该股权转让款并不是余芳芳与马山的夫妻共同债务。更何况,讼争股权的实际转让款28.5万元已全部付清。三、唐步云对余芳芳并不享有讼争股权转让款的债权,张长有对唐步云也不享有债权,本案实质是唐步云与张长有恶意串通对余芳芳提起的恶意诉讼。唐步云并未欠张长有借款80万元,张长有所提交借条系为应付本案诉讼而临时炮制的。张长有、唐步云在一审中有关债权金额的陈述,与张长有起诉陈国志、余芳芳的《民事起诉状》的内容矛盾。张长有辩称,一、本案并不存在阴阳合同。收条仅是收到应付款28.5万元的凭据。根据聚龙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权对外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等必要的程序,收条不具备对外转让的形式。二、收条是应余芳芳的要求出具的,余芳芳为三明市自来水公司会计师,应付款是财务术语,是本期应当支付的意思,而不是15%股权转让款作价28.5万元的意思。三、证人赖某、龚某、葛某并不是聚龙公司的隐名股东,余芳芳也没有证据证明,各证人之间对各自股份数额说法不一,对投入资金金额也说不清楚,赖某在庭审后还篡改笔录。上述证人是否为聚龙公司都无法证实,证言更是虚假。四、聚龙公司并不是如余芳芳、马山所说的是空壳公司,已成立了梅列分公司,报批的项目已得到批复并备案。五、余芳芳购买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与马山的共同对外投资。如其认为不属于共同对外投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六、本案并不存在恶意诉讼,债权转让履行了必要的手续,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步云述称,张长有与唐步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唐步云也依法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余芳芳应向张长有履行该债权转让的债务。股权转让金额应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确定,收条仅是唐步云对余芳芳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确认,并不是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的变更,不存在余芳芳、马山所说的阴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张长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芳芳、马山支付张长有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6年5月20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5倍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余芳芳、马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5月20日,余芳芳与唐步云就福建聚龙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聚龙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唐步云将持有福建聚龙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15%股权以1500000元价格转让给余芳芳;转让股权后,唐步云在聚龙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余芳芳享有与承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余芳芳即成为公司股东,按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同日,聚龙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讨论公司股东唐步云将所持公司15%股权出资额为1500000元以1500000元价格转让给股东余芳芳,公司新增股东余芳芳,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唐步云于2014年5月18日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并取得同意。2014年5月26日,双方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二、2014年5月30日,唐步云书写一张收条给余芳芳,内容记载如下:“唐步云转让给余芳芳福建聚龙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五(15%)应付股份转让金贰拾捌万伍千元整。已收到余芳芳股份转让金贰拾捌万伍千元整(285000元)。其中拾万五千元整(105000元)已直接转入福建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三、2016年5月26日,张长有与唐步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唐步云将聚龙公司15%股权出售给余芳芳的售股款1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长有;张长有与唐步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张长有有权对余芳芳主张各项权利。唐步云于2016年5月30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余芳芳,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桑建行、陈碧云。四、诉讼过程中,余芳芳于2016年8月12日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余芳芳”进行笔迹鉴定,又于2016年9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后未再申请笔迹鉴定。五、诉讼过程中,张长有申请法院调取余芳芳与聚龙公司招商银行三明分行账户(59×××11)的往来流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调取交易记录。另查明,余芳芳与马山属夫妻关系,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唐步云转让15%股权给余芳芳的股权转让金数额问题。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转让金,受让方支付价金获得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转移至��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股东,取得股权。本案唐步云向余芳芳转让聚龙公司15%股权,双方自愿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余芳芳虽对该协议的落款签名持有异议,但最终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且协议当事人唐步云对股权转让予以认可,故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体现,具有契约行为的属性。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相应的股权转让通知、股东会决议及股权变更登记等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成立且生效,对其效力予以认定。余芳芳作为协议当事方,理应按照该生效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余芳芳认为股权转让金为285000元并已付清的辩解,其举证的收条中虽有关于股权转让金为“应付股份转让金贰拾捌万伍千元”的记载,但结合聚龙公司注册出资情况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金为285000元���显不符合对价交易的习惯,收条中关于股权转让金的记载并不能变更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且因股权出让人唐步云追认以上记载实际意思为同意余芳芳先行支付285000元,并非股权转让金总额为285000元,故认为双方股权转让金的数额应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余芳芳提供的收条,鉴于唐步云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收条提及的285000元已支付的问题,余芳芳在庭审中提出支付的285000元的组成为:转入聚龙公司的105000元款项抵扣部分股权转让金及支付180000元现金,基于收条中关于“其中拾万五千元直接转入福建聚龙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记载,从余芳芳提供的收款回单、一审法院调取的招商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看,余芳芳确有转入聚龙公司105000元,鉴于唐步云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转款的用途,因此唐步云在收条中的记载应属其真实意思表��,故对余芳芳关于105000元转款抵扣转让金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285000元中的另180000元,唐步云自认收到余芳芳30000元转款,而另150000元由案外人陈国志支付,结合张长有提供的案外人陈国志出具的欠条及余芳芳、证人龚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余芳芳关于180000元已支付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对收条中唐步云记载的“已收到余芳芳股份转让金贰拾捌万伍千元整”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余芳芳已支付给唐步云股权转让金285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情况下的合同转让,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债权全部让与第三人,第三人则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本案股权出让人唐步云与受让人余芳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协议非余芳芳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余芳芳未按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因此唐步云对余芳芳的债权有效存在。唐步云将其对余芳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张长有,并履行了通知债务人余芳芳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余芳芳已发生效力。故张长有要求余芳芳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案证据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余芳芳已支付股权转让金285000元的事实,故该285000元款项应从张长有所主张的1500000元中予以扣除。张长有请求余芳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为以余芳芳违约为由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唐步云与余芳芳在转让协议中对违约损失未作约定,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张长有要求余芳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鉴于张长有仅主张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宜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余芳芳的时间为准,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算。唐步云将股权转让给余芳芳,就股权受让款享有对余芳芳的债权,经债权转让,本案张长有成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基于该笔债权债务发生于余芳芳与马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芳芳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夫妻各自所有,故该笔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余芳芳、马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长有1215000元;二、余芳芳、马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长有逾期付款损失(按121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余芳芳、马山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张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张长有负担3477元,余芳芳、马山负担1482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0日向聚龙公司的股东陈碧云、邓某进行了调查询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除余芳芳、马山认为唐步云转让给余芳芳聚龙公司15%股权的价款为285000元,唐步云仅将股权转让事项通知部分股东而未通知全部股东外,出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根本前提。现各方当事人对唐步云转让给余芳芳聚龙公司15%股权的实际交易价格存在重大分歧,张长有作为债权受让人,其主张余芳芳、马山向其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1500000元,应对唐步云与余芳芳之间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50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虽然聚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步云将15%股权以1500000元转让给余芳芳,但股权实际价值与股东的出资往往存在差异,出让方的出资额并不当然代表股权的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不一致亦属正常。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不是确定实际交易价格的唯一证据。本案中,唐步云在与余芳芳签订协议后,于2014年5月30日向余芳芳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唐步云转让给余芳芳福建聚龙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五(15%)应付股份转让金贰拾捌万伍千元整”,该收条确认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明显不一致。而对此收条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人赖某、龚某、葛某、邓某在庭审中均陈述唐步云与余芳芳约定的实际转让价格为收条所载的285000元。因此,张长有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步云、余芳芳之间股权转让实际价格为150000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况且,2013年11月4日,唐步云向案外人陈碧云转让聚龙公司30%股权时,双方虽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格为3000000��,但唐步云、陈碧云均陈述没有实际支付该转让款。综上,一审法院认为285000元股权转让价格不符合股权对价,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张长有以受让唐步云转让的债权为由,要求余芳芳及其丈夫马山向其支付1500000元款项及相关违约金,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由债权转让引发,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余芳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长有的诉讼请求。���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张长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张长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贵良审判员  程哲明审判员  刘月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