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秀容、四川梓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秀容,四川梓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容,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梓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解放上街49号。法定代表人:骆斌,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秀容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梓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州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秀容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实际上仍是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系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475元。申请人王秀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王秀容于2014年4月年满5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王秀容与被申请人梓州酒店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已终止。王秀容与梓州酒店公司于2014年开始签订劳务合同,从2014年至2016年8月梓州酒店公司通知王秀容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判决驳回王秀容要求梓州酒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秀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秀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珂审判员 周力非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