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执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兴春、郑仁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兴春,郑仁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1002号申请执行人:苏兴春,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被执行人:郑仁辉,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兴春与被执行人郑仁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881民初7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工资收入及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郑仁辉含各种绩效的全部工资收入(除每月留取1000.00元作为其生活费外),直至扣满人民币70000.00元整;二、查封被执行人郑仁辉与第三人刘美清共有的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外环东路富山配套住宅小区A2地块7#幢12层1××0号房产(所有权证号:201300248)。被执行人郑仁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置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再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隆 武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人民陪审员 李 振 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