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行审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151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文昌东路。法定代表人孙红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法定代表人肖雪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泰兴市国土局)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国土资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申请称,自2016年1月4日起,被执行人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四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罚款,未履行处罚决定其他内容。申请执行人就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154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华东公司未作陈述、申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对被执行人华东公司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自2016年1月4日起,被执行人华东公司在未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四组集体土地实施厂房等设施建设。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立即责令停工,并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不顾劝阻,仍然继续施工,至作出处罚决定时所建项目已基本建成。经现场勘测,被执行人华东公司非法占用土地面积为20976平方米,对照河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土地利用现状图,其中15458不符合河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5518平方米符合河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泰国土资罚告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及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责令华东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0976平方米土地;2.责令华东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4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华东公司在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51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罚款2848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华东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4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华东公司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54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之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华东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非诉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相关意见,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6]3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拆除被执行人泰兴市华东减速机制造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的1545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由泰兴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剑峰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 巍书 记 员 俞 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