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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婷与马岩、胡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马岩,胡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870号原告李婷,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告马岩,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胡小玉,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婷诉被告马岩、胡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婷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向马岩、胡小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婷到庭参加诉讼,马岩、胡小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婷诉称,李婷与马岩系朋友关系,胡小玉是马岩的母亲。马岩以搞工程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李婷借款,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李婷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2000元汇到了马岩指定的胡小玉账户内。2015年9月14日,在长垣××××村镇中天美食城,李婷又借给马岩22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5000元,由马岩向李婷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李婷多次催要,马岩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李婷提起诉讼,要求马岩、胡小玉支付借款55000元。马岩、胡小玉未到庭,也未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李婷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婷要求马岩、胡小玉支付借款5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9月14日马岩出具的借条一份。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客户回单两份。据此证明马岩共借李婷55000元,其中的33000元是李婷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到了马岩指定的胡小玉账号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马岩、胡小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马岩、胡小玉未到庭对李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李婷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婷与马岩系朋友关系,马岩以搞工程急需资金为由,提出向李婷借款55000元。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李婷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3000元汇到了马岩指定的胡小玉账户内。2015年9月14日,李婷又借给马岩22000元,三次借款共计55000元,由马岩向李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婷55000元整马岩15、9、14”。借款到期后,经李婷多次催要,马岩拒绝偿还,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岩、胡小玉支付借款5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马岩分三次借李婷55000元,其中的33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汇到了马岩指定的胡小玉账户内,有马岩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两份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存在,马岩应予以偿还,对李婷要求马岩支付借款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婷要求由胡小玉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胡小玉的账户是马岩提供的指定汇款账户,后由马岩向李婷出具总借款的借条。因李婷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胡小玉与李婷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岩、胡小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婷借款55000元。二、驳回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马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红代审判员 杨智慧陪 审 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月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