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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鲜志军、鲜之红等与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志军,鲜之红,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196号原告:鲜志军,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鲜之红,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福,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滨江路一段。法定代表人:尹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鲜志军、鲜之红与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7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红两次开庭未到庭,原告鲜志军、鲜之红(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均福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鲜志军、鲜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3911.41元,支付利息80000元,共计人民币1053911.41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洪雅县瓦屋山镇白沙河的现浇砼桥、架设电线线路、毛石砼栏水坝、导流洞、平场开挖等工程交由原告承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工期、工程质量要求、承包方式、价款及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价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进程中,原告不但完成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范围工程量,还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合同约定之外的被告工程的其他项目施工,并且均已由被告相关负责人逐一验收签字确认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目单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已完工的全部工程价款应为2761266.74元。但被告只按双方合同载明的预计合同价支付了工程款1787355.33元,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73911.41元未支付。被告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价款,原告请求的追加工程款被告不清楚,被告公司现面临巨大危机没有正常经营,无力承担工程量的鉴定费用。现经进行了部分工程质量鉴定后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现浇砼桥、架设电线线路、毛石砼栏水坝、导流洞、平场开挖等工程;工程地点瓦屋山白沙河;合同工期2个月零15天;二、工程质量要求:合格;三、承包方式:大包干(乙方即二原告包工包料);承包单价:分项单价见合同(略),合计1787355.33元;结算方式:乙方分段施工完成后,甲方(即被告)按乙方每月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本工程不含税费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对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从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3月,在14份《现场签证》和1#平台开挖方量表上,施工单位负责人一栏均由邬启康签名,被告代表罗旭刚、刘洪仁、童兵、陈鹏、张林分别在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一栏上签名确认。在2#平台开挖完成平面图、断面图、正面图上被告代表刘洪仁签名,在另一份2#平台开挖完成平面图和2#平台地表图上没有被告代表签名。原告提出工程在2014年3月便交付被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双方也未就此办理工程验收等交接手续。此后,二原告认为,根据被告代表签名确认的所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应为2761266.74元,扣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973911.41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二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1、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工程量及造价、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7年6月20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编号:JGJ2017-035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四、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并综合进行分析:1、该简支板板面跨中处,板面主筋间距不满足规范要求;2、该简支板板面所测处钢筋保护层厚度均满足规范要求;3、该简支桥板板面所抽查检测的主筋直径均满足规范要求;4、该简支桥板所抽查检测的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规范要求。”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其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但质量的责任与原告无关,其理由为被告未提供施工图纸和相关质量规范标准,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施工要求进行施工,且被告也指派了现场监理。因被告对所述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疑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发《函》,要求书面答复被告提出的不满足规范要求:是否影响工程的性能和使用寿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2017年7月13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向本院回复并出具《鉴定报告结论说明》,载明:“所检项目不满足规范要求,对工程的性能和使用寿命存在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对该《鉴定报告结论说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说明》予以确认。2、2016年2月25日,被告同时提出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其中对工程量及造价的鉴定,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依法终结该鉴定程序。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计向二原告付款170余万元,其中三次向张春源(洪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付款3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向洪雅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张春源付款,系支付自己工程款用于代发放了民工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进帐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统计,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167万元。4、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矿山工程量统计中2#平台工程量5份签证中因有2份被告方未签名验收,故原告提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部分工程量价款原告计算为705051.25元),待另行起诉,被告对此无异议。5、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院依职权在洪雅县公安局调取了被告锦华公司2013年12月份(本案合同履行期间)职工工资发放表和2014年3月份社保费用明细,证明在上述《现场签证》中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一栏签名中分别有陈鹏、罗旭刚、张林、童兵,该四人均系被告员工,但工资发放表和社保费用明细无刘洪仁。原告提出刘洪仁虽然不是被告员工,但系被告委托的现场代表,刘洪仁与被告其他员工在监理工程师、甲方代表一栏的签名佐证了其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1#平台开挖方量表、2#平台开挖完成平面图、断面图、正面图;被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农业银行进帐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锦华公司职工保险缴费工资送审花名册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锦华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社保费用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产生争议:1、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2、在《现场签证》上员工的签名并没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3、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因工程质量只做了部分鉴定,同时,是否有追加的工程量没有合同依据,则是否有追加的工程款被告不清楚,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4、对庭审中虽然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170余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进帐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被告实际只向原告付款167万元?对此,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认定?经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结论说明》证明,原告所完成的部分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原告对此也无异议,但原告同时提出,被告方在现场派出了现场甲方代表和监理工程师,也未提交施工图纸,原告施工是按照被告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施工,即使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同时提出工程质量和工程量造价鉴定,对工程质量被告只鉴定了部分工程,对工程量造价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被本院终结了鉴定程序。因此,虽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如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理或者返工、改建需多少费用,因被告放弃工程造价鉴定不能确定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不应再支付剩余工程尾款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如被告以后有新证据时,可就该部分事实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2、对被告提出在《现场签证》上员工的签名因没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在14份《现场签证》和1#平台开挖方量表上,施工单位(即原告)负责人一栏均由邬启康签名,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一栏上分别有罗旭刚、刘洪仁、童兵、陈鹏、张林的签名,已经证实罗旭刚、童兵、陈鹏、张林为被告员工,虽然刘洪仁经查证未在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表等上有其名,但结合上述四人与刘洪仁均共同在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一栏上有签名,则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洪仁系被告委托的现场代表并有权代表被告在《现场签证》上签名,因此,对在《现场签证》上刘洪仁签名,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同时,罗旭刚、童兵、陈鹏、张林为被告员工在《现场鉴证》上的签名,同样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因按照合同约定和《现场鉴证》验收工程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而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提出在《现场签证》上员工的签名因没有授权,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行为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3、对被告提出,已经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因工程质量只做了部分鉴定,同时,是否有追加的工程量没有合同依据,因而是否有追加的工程款被告不清楚,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和增加的工程量,因此,原告按照《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单价一栏约定的单价计算并提出了《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工程量统计》,该工程量统计表载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761266.74元,其中包含增加的工程量价款973910.6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本案中暂时放弃2#平台工程量的工程价款705051.25元,另行起诉。则按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61266.74元-1787355.33元=973910.67元,减去原告本案暂时放弃的2#平台工程量价款705051.25元,则被告在本案中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8859.42元。故对被告提出是否有追加的工程量没有合同依据,因而是否有追加的工程款被告不清楚,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定。4、对庭审中虽然双方认可被告已支付170余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进帐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被告实际只向原告付款167万元的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庭审中,原告提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7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认可。但经本院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农业银行进帐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实际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67万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提出需到银行提取相关凭证来证实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后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应当支付利息8万元,因《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约定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因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原告即受到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对该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5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尚欠的工程款268859.42元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洪雅锦华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鲜志军、鲜之红工程款268859.42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6年1月15日起,以尚欠的工程款268859.4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尚欠的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鲜志军、鲜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佳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