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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宋粉玲、王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宋粉玲,王书芳,王辉,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2973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负责人王愿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莎、张雨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粉玲,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王书芳,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王辉,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孟菲菲,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杨深基,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茹振安,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崔静云,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渑池县。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天坛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书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诉被告宋粉玲、王书芳、王辉、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张雨娜,被告孟菲菲、杨深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告茹振安、崔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粉玲、王书芳、王辉、渑池县金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粉玲、王书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王辉、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金阳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粉玲于2016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该笔借款由被告王辉、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金阳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7年2月21日逾期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根据《微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当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当该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如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应当归还,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宋粉玲未答辩。被告王书芳未答辩。被告王辉未答辩。被告孟菲菲辩称:孟菲菲虽然提供了担保,但是担保期间未到期。借款到期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如果在此时间以后,借款人宋粉玲不能偿还时,孟菲菲方应承担责任。目前借款未到期,原告起诉担保人孟菲菲没有事实与合同依据,孟菲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孟菲菲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原告提供的固定格式保证合同,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责任原告没有向孟菲菲特别说明或另行告知,关于合同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制定合同一方,未向一方特别说明的格式合同无效,因此孟菲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宋粉玲、王书芳签订的合同,违约责任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借款人承担责任,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杨深基辩称:杨深基不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合同中载明的是杨深基是孟菲菲的代理人而不是担保人,因此杨深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对杨深基的房屋查封保全是错误的。被告茹振安、崔静云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我没有见过被担保人。我们多次找王书芳、宋粉玲找不到。我只是提供担保没有实际用钱,不应该归还。被告金阳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宋粉玲(借款人)、王书芳(共同借款人)与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中原银(三门峡)经营字2016第376185号《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任意本金计划。共同借款人承诺其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当该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宋粉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王书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金阳光公司、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王辉与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微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金阳光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剩余保证人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王辉分别签字、捺印确认。2016年12月31日,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将150000元款项转至宋粉玲账户。借款后,宋粉玲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1月22日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本金148000元及利息。之后宋粉玲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诉至本院。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交放款通知书一份,载明结息频率为一个月,利息回收日为21日,执行月利率为10‰,罚息为年利率18%。本院认为,被告宋粉玲、王书芳与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粉玲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的责任。根据《微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故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主张被告宋粉玲、王书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由于被告宋粉玲、王书芳逾期还款,利率在原来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为年利率18%,该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金阳光公司、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王辉与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深基辩称其系被告孟菲菲的代理人而非共同担保人,结合其在担保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的行为,且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为代理人而非担保人,故本院对被告杨深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保证人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宋粉玲、王书芳进行追偿。因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1月21日,故此后的利息,按照本金148000元,年利率18%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粉玲、王书芳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1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渑池县金阳光商贸公司、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王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为2890元,由被告宋粉玲、王书芳、渑池县金阳光商贸公司、孟菲菲、杨深基、茹振安、崔静云、王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长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