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陈七玲、何保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七玲,何保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七玲,又名陈柒玲,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河南省淅川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河南省襄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3日被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济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2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被告人何保山,男,1964年1月17日生,河南省桐柏县人,汉族,文盲,农村居民,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何保山主动到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2017年7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七玲、何保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七玲、被告人何保山及其辩护人杨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七玲伙同何保山窜至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海德公园小区处,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原“上好”生活超市(现寿康永乐海德公园店)的大门剪开,进入该超市内,将收银机钱箱和一台奥森保险柜搬出超市,撬开钱箱、保险柜,盗走现金约1000元,经鉴定,被毁保险柜价值人民币800元。并从超市货柜内盗走各类香烟共计50条零三包,其中黄鹤楼软珍品香烟14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0条、黄鹤楼硬红香烟12条、黄鹤楼软蓝香烟14条,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0元。2、2015年4月15日凌晨,陈七玲伙同何保山窜至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茶店居委会处,使用事先准备的液压钳将“顽富批发门市部”的大门剪开,进入该超市内,从烟柜处盗走红金龙牌软精品香烟2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从休息隔间内,将被害人龚某披挂在椅子上的夹克外套及牛仔裤盗走,其中夹克外套内钱包中装有现金1000元。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陈七玲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何保山主动到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羁押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同年7月9日,何保山亲属赔偿被害人龚某人民币10000元、雷某人民币20000元,龚某、雷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对何保山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七玲、何保山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被告人无异议的武汉市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派出所李某、许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武汉市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羁押证明,河南省桐柏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陈七玲、何保山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龚某、雷某分别于2017年7月9日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中刑终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雷某、龚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七玲、何保山的供述;十堰市郧阳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郧价认字[2017]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七玲2016年12月8日分别辨认两起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七玲2017年2月28日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何保山)是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及辨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保山2017年7月4日分别辨认两起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及其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陈七玲)是同案犯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雷某2017年4月20日辨认“上好”生活超市被盗监控视频笔录及视频截图;上好生活超市被盗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陈七玲、何保山辨认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七玲、何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820元,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七玲、何保山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保山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能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认为何保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七玲提议盗窃后,何保山积极参与,主动进入被盗商店,实施盗窃行为,所盗财物,二被告人均分。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七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保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