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自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2,毛某1,刘自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2,男,1955年2月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系死者毛家应父亲。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1,男,2012年8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系死者毛家应之子。法定代理人腾某,女,199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系死者毛某1母亲。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毛家旺,男,住云南省宣威市。系死者毛家应胞弟。被告人刘自成,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涟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少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公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自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2、毛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洁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成及其辩护人陈少挺、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毛家旺到庭参与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自成因其妻周某2平与被害人毛某3有婚外情而怀恨在心。2016年7月19日20时许,刘自成尾随周某2平和胞姐刘某珍至惠东县吉某镇商贸城新华五路附近,欲伺机教训毛某3。待妻子和姐姐离开后,刘自成即上前持水果刀朝坐在新华五路22号联兴商店门前的毛某3左胸、右胸、左肩胛部、左眉弓外侧各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毛某3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3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左、右胸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自成自动到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自成无视国法,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自成在案发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2、毛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刘自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抚养费,共计494544.4元人民币。被告人刘自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自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的罪行是因其妻子发生婚外情而引起,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3、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自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自成因其妻周某1与被害人毛某3有婚外情而怀恨在心。2016年7月19日20时许,刘自成尾随周某1和胞姐张某至惠东县吉某镇商贸城新华五路附近,欲伺机教训毛某3。待妻子和姐姐离开后,刘自成即上前持水果刀朝坐在新华五路22号联兴商店门前的毛某3左胸、右胸、左肩胛部、左眉弓外侧各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毛某3经120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毛某3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左、右胸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自成到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蓝田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依法对案件展开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1)惠东公(刑)勘(2016)K4413231505002016070051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新华五路22号联兴商店东门口前,联兴商店东门门前路段为新港一路,新港一路呈南北走向,北接新华五路,南连新华六路;联兴商店位于新港一路和新华五路的交界处西南角,联兴商店南邻亮鑫鞋业,东侧马路对面为新富豪鞋业。新华五路22号为一栋3层高的钢筋混泥土建筑,联兴商店位于一楼,联兴商店有两个门,分别为东门和北门,两门门前均为水泥路面。东门门前北柱东侧地面上摆放有一张红色桌子;红色桌子南侧地面上摆放有一台儿童投币摇摇车,摇摇车南侧地面上摆放有一张木制椅子,木制椅子西侧东门门槛上摆放有一“宏旺食品”字样的纸质箱子,在纸质箱子上南面外侧有滴落血迹;在东门门框外东南侧地面上有一张侧倒的木制椅子,椅脚朝南,椅背朝西。在东门门前地面上有一具成年男性尸体,尸体脚部位于东门门槛中部地面上,尸体呈仰卧位,尸体头部朝东、脚部朝西,尸体上身着浅蓝色短袖衬衣1件,下身着灰色七分短裤1条、黑色皮带1条,尸体头面部左眉弓外侧上缘有一大小为3cm×2.2cm的不锈钢金属片;在尸体灰色七分短裤右前裤袋内有一黑色钱包,钱包内有两张身份证(两张毛某3身份证信息相同)和30元人民币现金等物品;在尸体北面距离尸体32cm、在东门东面距离东门1.7m处地面上有一个白色打火机和一部魅族牌黑色手机,在手机屏幕上擦拭提取棉签4支(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1)。在东门东面距离东门2.44m、在红色桌子南面距离红色桌子2.32m处地面上有一15cm×5cm范围的血泊(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2);在尸体头部东侧、在红色桌子南面距离红色桌子2.20m处地面上有一1.8m×3cm范围的流淌血迹;在东门东面距离东门2.6m、在红色桌子南面距离红色桌子2.08m处地面上有一12cm×8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3);在东门东面距离东门3.2m、在尸体南面距离尸体3.4m处地面上有一大小为10cm×2.5cm的绿色刀鞘(实物提取,提取序号:4);新富豪鞋业北墙有一“新富豪”字样的招牌,在招牌正下方、在尸体东北面距离尸体12.1m处地面上有一大小为12cm×2cm的绿色刀柄(实物提取,提取序号:5);东门门槛中间地面上有22cm×20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6);在东门门槛处、在擦拭状血迹北面距离擦拭状血迹14cm地面上有12cm×24cm的滴落状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7);在东门门槛西面距离东门门槛20cm、在东门北侧门框南面距离东门北侧门框89cm处地面上有14cm×7cm的血泊(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8)。(2)惠东公(刑)勘(2016)K4413231505002016070073号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新港一路三巷1号南侧出租屋,新港一路三巷呈东西走向,东接新华二路,西连新华一路;新港一路三巷1路北侧为新港一路二巷6号,东面侧南裕鞋业,南侧为出租屋。新港一路三巷1号南侧出租屋为一栋五层高的钢筋混泥土建筑,出租屋一楼大门门槛大小为90cm*20cm,在门槛北端地面上有一滴半径为1cm的滴落状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1)。中心现场位于出租屋405房内。通过楼梯上至出租屋4楼,勘查405房见:405房间呈单间结构,房门朝北,门锁完好;在房门外侧上距离地面82cm、距离门框西端40cm处有一长9cm的流柱状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2);在房门北面距离房门22cm、在门框东端西面距离门框东端75cm处地面上有一11cm×2cm范围的滴落状可疑血迹(棉签擦拭提取,提取序号:3)。在房间西南角摆放有一张架子床,床头靠西墙,架子床上铺西部床面上有一个花色双肩背包,背包内有一本户口本(户主:刘自成)、一张身份证(吴某)和一张绿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杂物;架子床北侧摆放有一张蓝色床褥,床褥上铺放有一张竹席,床褥南端与架子床相邻,床褥北部中间摆放有一枕头,枕头东侧有一台黑色三星牌手机,在手机屏幕上擦拭提取棉签2支(擦拭提取,提取序号:4),床褥南部有一条蓝色牛仔短裤(实物提取,提取序号:5)和一个560ml景田牌的水瓶(实物提取,提取序号:6)。在房门向东旁开56cm房内地面上摆放有一张小桌子,桌子上有一根红柄牙刷(实物提取,提取序号:7)、一根蓝柄牙刷(实物提取,提取序号:8)、一根粉柄牙刷(实物提取,提取序号:9)和一个灰色杯子,灰色杯子中有一根蓝柄牙刷(实物提取,提取序号:10)。在房内东南角有一灶台;东北角有一厕所;南墙上有一窗户,窗户完好。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毛某3因大失血死亡(被他人用尖刀刺戳)。4、尸体辨认笔录,证实:死者弟弟毛家旺辨认出照片中的死者是其哥哥毛某3。5、鉴定意见(1)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2562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距东门门口2.6m处,距红色桌子2.08m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材检见人血,其14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死者毛某3血棉签的STR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东门门槛中间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材、现场提取的东门门槛处,距离擦拭状血迹14cm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材、现场提取的距东门门槛2.44m处,距红色桌子2.32m处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材、现场提取的距东门门槛20cm处,距东门北侧边89cm处地面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检材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毛某3血棉签检材的STR分型相同;死者毛某3左手指甲擦拭棉签检材、死者毛某3右手指甲擦拭棉签检材、现场提取的距离尸体0.32m,距离东门门槛1.7m处地面上魅族牌黑色手机屏幕上擦拭棉签检材,其STR分型与死者毛某3血棉签检材的STR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新富豪招牌正下方,距尸体12.1m处地面上绿色刀柄12号检材检出混合STR分型,包含死者毛某3血棉签检材、刘自成采血卡检材所属个体的STR分型;现场提取的距东门门口3.20m,距尸体3.4m处地面上绿色刀鞘11号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2)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291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一楼大门门槛上可疑滴落状血迹擦拭棉签检材、现场提取的房门外侧上距离地面82cm、距离门框40cm处可疑流柱状血迹擦拭棉签检材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刘自成采血卡检材的STR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小桌子上口杯中蓝柄牙刷检材STR分型与刘自成采血卡检材的STR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房门口地面上距离门22cm、距离门框东端75cm处有可疑滴落状血迹擦拭棉签检材检出人血,其14个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刘自成采血卡检材的STR分型相同;现场提取的小桌子蓝柄牙刷检材、现场提取的小桌子上粉柄牙刷检材的STR分型与死者毛某3血棉签检材、刘自成采血卡检材的STR分型均不相同,分别来自2名未知名女性个体;现场提取的床褥南端蓝色牛仔裤左前裤袋下方粘附可疑血迹剪片检材未检出人血;现场提取的小桌子上红柄牙刷检材、现场提取的床褥南端上景田牌水瓶的瓶嘴盖检材、现场提取的床褥上黑色三星牌手机屏幕擦拭棉签检材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3)惠东公(司)鉴(法尸检)字[2016]18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面容、双眼睑(球)结膜、口唇及十指指甲苍白,此为生前大失血死亡的尸表征象;死者右食指中节的破裂口,边缘整齐,据其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损伤特征分析,符合生前与带锐利接触缘的物体接触所致;死者左眉弓外侧缘上方、双侧胸部及左肩胛内上缘的创口,创缘均整齐、创角均一钝一锐,创深达骨质,颅腔或胸腔,据其损伤部位、损伤程度及损伤特征分析,均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所致;解剖见双侧胸部的创口相应处双肺上叶破裂,双侧胸腔共积血约2000ml,结合尸表所见的失血征象综合评断,死者毛某3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左、右胸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毛某3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单刃尖刀)刺戳左、右胸部致双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毛某3的尸体进行了死因鉴定,并把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刘自成。6、调取证据通知书、联兴商店门前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7月19日20时03分54秒至20时04分36秒被告人刘自成持刀伤害被害人毛某3的过程。7、证人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1)证人王某(联兴商店负责人)证言,证实:2016年7月19日20时多,当时我在吉隆镇商贸城新华五路22号我经营的联兴商店内看店,这时有一名中年男子来我店门前就坐在木凳子上玩手机,过了一会儿,我也走出商店门前坐在他旁边玩手机,其就问我的手机是什么手机,我说是烂手机,接着他给了一根烟我抽,这时就有人来找商店购买,我便进了商店,过了几分钟我就听到我后面有人叫救命,我转身便看见是刚才坐木凳子的男子,当时看见他的眼角上插着一把刀(具体是什么刀和插在眼角什么的部位我就不清楚),在拼命的跟我说救我、救我,我刚想走过去扶他,他就往后面倒在地上了,他倒在地上后我便马上进商店内报警。被殴打的中年男子我认识他,因为他今年经常来找商店购买物品,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姓名和哪里人,其说跟我说过在我商店附近鞋厂务工的。(2)证人周某1(被告人刘自成妻子)证言,证实:我2014年在惠州市惠东吉某一工厂务工时,认识了一名叫毛某3的男子。到2015年6月份,我和毛某3开始发生了性关系,随后我就和他同居在一起了。2016年3月份,我丈夫刘自成在张家界务工时受了伤,我回到涟源老家照顾了他一个月。后我又回到惠州市惠东县吉某镇,并继续与毛某3保持男女关系。7月初,刘自成带着我们两个孩子及他姐姐张某到吉某镇来看我。到的那天我刚好给毛应去送钥匙,被刘自成看到了。刘自成知道我和毛某3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了,就和我吵了一架,并叫我去毛某3那里将衣服拿回来,彻底与毛某3断绝关系,当时我一直没有去拿衣服。2016年7月19日晚,刘自成对我和张某说,他买了把刀子带在身上,准备去吓吓毛某3。当时我和张某就从刘自成身上将刀子抢了过来,随后将刀子藏在租房的床底下。后我和张某一起到毛某3朋友处去拿回我的衣服,去拿衣服之前我们还和刘自成说,叫他别冲动,也不要跟过来。等我和张某在毛某3朋友处拿回衣服回到我们租房处,发现刘自成不在出租房。没多久,刘自成打电话给张某,说他用刀将毛应捅伤了,叫我们离开租房,别被抓了。当时我就劝刘自成去自首,刘自成说要先将两个小孩送回涟源再去自首。于是我和刘自成及我家两个小孩一起坐汽车回到涟源,这时已经是21日早上了。将小孩放到家里后,我们才得知毛某3被刘自成捅死了,于是我就陪同刘自成一起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据刘自成事后和我们说,他当时看到我们去讨衣服时,毛某3和他的朋友在那里朝着我笑,一时生气就去买刀捅了毛某3。据刘自成说,他用刀捅了毛某3两下,分别是胸部及头部。捅了胸部一刀后,刘自成说他想要逃跑,但是毛某3用力抓着他胸前的衣服,于是他用刀又捅了毛某3的头部一下。(3)证人张某(被告人刘自成胞姐)证言,证实:因我弟弟刘自成的右手大概在两个月前在张家界市做建筑工时弄伤了,就一直没做事,我弟媳妇周某1就说赚不了钱,我弟弟刘自成就说我弟媳妇周某1经常跟一些不三不四的男人来往,说我弟媳妇周某1有外遇,他们家因为这些事经常吵架,就打电话给我,就因为我弟弟刘自成的这些家事,搞得我和我老公也经常吵架。刘自成前两天来过我租住的地方,之后就没有见过他了。刘自成有我家的钥匙,他自己拿去配。我不清楚我弟弟刘自成与弟媳妇周某1现在哪里,我也不知道我弟弟刘自成最近一两天发生了什么事。我跟我弟弟的姓氏不同,是因为我做身份证的时候把我的姓氏做错了,后面我又一直没有去更正,所以姓氏不同。证人张某通过混杂照片辨认了其弟弟刘自成;通过视频截图对图片中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是其弟弟进行了指认。(4)证人刘某1(张某丈夫)证言,证实:我认识刘自成,他是我的内弟。刘自成,现年约37岁,是湖南省涟源市龙塘乡河西村人,以前在老家务工,大约在十年前到惠东县吉某镇务工。他两年前结婚,其妻子叫芳平(年约40岁),在吉某隆鞋厂务工。芳平是再婚的,带了一个年约15岁的女儿,刘自成在两个月前因工作摔断了手,伤好后一直没有工作。刘自成与芳平因吵架我听说是方萍生活作风不好,在外面搞不正当男女关系。刘自成本人也向我说过他妻子在外面的事。证人刘某1通过混杂照片辨认了被告人刘自成;通过视频截图对图片中身穿深色上衣的男子是被告人刘自成进行了指认。(5)证人谭某(被告人刘自成嫂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0日清晨,我妹妹张某打电话哭哭啼啼地把刘自成捅人的事告诉我后,我询问张某刘自成的去向,张某告诉我说刘自成回涟源老家自首了。7月21日早上,刘自成打电话给我,在电话内我得知刘自成已经回到了涟源,他要我带他去公安机关自首。大概是上午9点20分左右,我到蓝田派出所时,刘自成和他妻子周某1己经先到了派出所。(6)证人薛某1(被害人毛某3住处房东)证言,证实:我出租房的地址是吉隆镇商贸城新港一路45号。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是一名中年男子,约30多岁,其他情况不详。他在我出租屋的2楼206房内租住的。该名男子是大概6月28日、6月29日左右开始租住的。他都是自己一个人租住的。他是向我租住月租房的,当时他给了我520元人民币,其中有400元是两个月的房租,120元是租金。我把房子出租给该名男子时没有进行身份信息登记。8、被告人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自成供述,我听我姐姐等人跟我讲周某1在外面有点乱来(指和别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当时候也没有太在意。在张家界工作期间,我的右手手腕受伤骨折,我就返回了涟源市龙塘乡老家养伤,期间因为没有人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周某1答应并回家照顾了我一段时间。在周某1照顾我的这段时间里,她经常通过手机与人联系,我开始心里有点不舒服,但我还不知道具体与周某1联系的是哪个人。到后来,差不多是周某1回家照顾我有一个月左右的时候,有一天周某1打电话给“阿某”帮她代领工资。我觉得不妥并跟周某1讲“阿某”是个外地人,由他来代领工资不妥,但周某1觉得没什么问题。也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我怀疑“阿某”就是那个与周某1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男人。2016年6月份,我伤势好转后,我到吉某去找周某1。因为当时我的伤还没痊愈,我每天就在租房内煮饭、做家务照顾周某1的生活起居,偶尔我会到她厂里去帮她干活。我在吉某待了二十天左右,在这期间周某1经常通过手机与人发信息聊天,我猜测她又是在“阿某”联系,我心里挺不是滋味的。有几次晚上,周某1下班后又再次外出说要到厂里去,等她出门后,我到厂里去找她都发现她不在厂里,后来周某1回家后,我问她去了哪里,她都是说她跟同事在“修里布”(做鞋子的一道工序),我知道周某1明显是在说谎,心里就特别难受,但我也没有跟周某1表露出来。我再次回到吉某的当晚,周某1接到一个信息后又外出了,这次我实在忍不住了就跟着周某1去看她到底外出去做什么。我尾随周某1来到了一条巷子内,周某1在巷子内与“阿某”会面了。当时,周某1也发现我跟着她了,她拿了串钥匙给“阿某”。这时,我上前对“阿某”讲我是周某1的丈夫,“阿某”回复我说:“关你卵事!”我就警告了“阿某”周某1是有家庭的人,叫“阿某”不要影响别人的家庭。之后,我和周某1回到我们租房内,我和周某1吵了一架,周某1承认了她与“阿某”之间发生了关系,她告诉我说是“阿某”强暴了她。我当即跟周某1提出来要离婚,周某1就挽留我。接下来的几天,我心里都一直不好过,因为周某1还有一些物品放在“阿某”的住处,考虑到让周某1和“阿某”彻底撇清关系,我多次催周某1去“阿某”家中将物品拿回来,但她却没有采取什么动作。后来,我找到姐姐刘某3,我要刘某3陪着周某1一起去“阿某”那里将周某1的物品取回来。2016年7月19日晚7、8点左右,周某1和刘某3二人到“阿某”的一个朋友家附近去取回周某1的物品,我也跟在周某1和刘某3身后,但她们二人不知道我跟着她们。当时,“阿某”也在那里,他身边还有他几个朋友,我从远处看到“阿某”和他的朋友都在对周某1笑,样子很轻浮,看到这个画面,我的情绪就上来了,我下定决心要把“阿某”打一顿,给他点警告。于是,我就到附近的一家杂货店内买了一把水果刀,等周某1和刘某3走之后,我就拿着水果刀去找“阿某”。当时,我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着水果刀,靠近“阿某”时,我将水果刀拿了出来,喊了“阿某”一句“畜生”,“阿某”当时坐在凳子上面,他见我前来,起身就往我身边靠近并问我要做什么。他靠近我时,我就用水果刀捅了他身前一刀,“阿某”被我捅中后,他用手死死的拽住我的衣服,我的胸口处都被“阿某”抓了不放。我当时慌了想逃,但被他拽住了,我转身又用水果刀捅了他一、两刀后,我就逃跑了。逃掉之后,我立马打电话告诉了周某1说我打了“阿某”,我担心“阿某”会喊来报复我们,我要周某1赶紧带着孩子走人。因为我身上当时没多少钱,我就到一个四川工友那里去借钱,借钱的时候,我从四川人那里得到当晚吉某死了一个人的消息,我猜测应该是“阿某”被我捅死了。从四川人处借到钱后,我就和周某1一起连夜从吉某租了一个车子到惠州,之后又从惠州租车到中山,再从中山租车到了顺德,在顺德我们投奔了周某1的哥哥,在周某1的哥哥家歇了一晚。到20日下午,我和周某1带着孩子从顺德做班车到了益阳,又从益阳租车回到涟源,到涟源时已经是21日清晨。我嫂嫂谭家春开导我要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于是我将孩子安顿好之后,就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自成对照片中的死者是被害人毛某3进行了指认;对案发现场惠东县吉隆镇商贸城新华五路22号联兴商店门前进行了现场指认;对照片中的地方是其在吉某镇商贸城租住的出租屋进行了指认;对视频截图中穿深色衣服的男子是其,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是“阿某”进行了指认;对照片中的血迹其辨认不出是谁的、对照片中的水果刀柄和刀鞘辨认不出是不是在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柄和刀鞘。9、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自成到公安机关投案。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毛某3与周某1的手机在2016年5月2日至7月9日的通话记录。11、结婚证明,证实:刘自成与周某1于2011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自成在案发时已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13、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刘自成入所时体检未见异常。14、附民原告人身份材料、被害人户籍证明、票据等,证实:被害人毛某3与附民原告人的身份关系以及被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自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自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自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准备刀具和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被告人刘自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一致稳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自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2、毛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毛某2、毛某1提出关于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计算,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72659元/年÷2);交通费提交票据合计1925.5元人民币;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误工费未提交票据,但实际支出,酌情支持10000元;共合计48255元人民币。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刘自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自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自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2、毛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48255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游小勇审判员 冯丹宁审判员 李浩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海锋谭芷珊(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