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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行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营口市公安局、许瑞林与赵悦、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市公安局,许瑞林,赵悦,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8行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广场西。法定代表人王戒骄,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英杰,系营口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邢瑜,系营口市公安局复议应诉大队大队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瑞林,男,汉族,1978年2月9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系瑞林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公才,男,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悦,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站前区五大门里。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住所地站前区光华路北48号。法定代表人穆永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晨光,系该局警察。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上诉人许瑞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悦、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邢瑜、朱英杰,被上诉人赵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赵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9时30分许,在营口市站前区南阳里88号瑞林医院门前,第三人许瑞林被原告赵悦殴打。站前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作出【2016】349号处罚决定,对赵悦采取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许瑞林不服站前分局【2016】349号处罚,于2016年8月25日向被告营口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营口市公安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当日受理,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30日审理期限,并依法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营口市公安局认为【2016】349号处罚所依据的笔录与视频资料有诸多矛盾点,要求站前分局补充证据,站前分局未提供。营口市公安局认为赵悦殴打许瑞林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站前分局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营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6】033号复议,撤销站前分局【2016】349号处罚,责令站前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6年12月24日,营口市公安局向许瑞林、站前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营口市公安局具有公安机关行政复议主体资格,职权依据合法。事实证据认定方面,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站前分局提交的视频资料均一致,只是证明目的不同,结合站前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结伙殴打第三人许瑞林。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相关规定,结伙殴打他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具有共同目的,对他人实施殴打、伤害的行为,在客观方面通常表现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本案中,视频资料显示,只有原告直接殴打许瑞林,与原告同去的其他人偶尔拉扯许瑞林,情节轻微;第三人许瑞林提供的证人系其员工,与许瑞林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视频资料存在矛盾点,对原告结伙殴打许瑞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结伙殴打许瑞林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准确。营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行政复议,并延长三十日审理期限,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营口市公安局应于2016年11月2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但直至2016年12月24日,营口市公安局才向许瑞林、站前分局送达行政复议决定,复议决定超出审理期限,程序不合法。关于第三人许瑞林的诉讼主张,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营口市公安局作出的营公复字【2016】033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营口市公安局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赵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结伙殴打许瑞林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准确不当,案件事实是原审原告赵悦的亲属与许瑞林有经济纠纷,赵悦与其母亲李霞、姑姑赵广荣、表妹杨越涵、丈夫司宇一起来到许瑞林工作单位,由赵悦直接实施殴打行为,李霞、赵广荣、杨越涵对许瑞林存在撕扯、推搡行为,对前来劝解的人有阻拦行为;司宇对前来劝解的人有阻拦行为。赵悦的亲属协助赵悦殴打许瑞林,赵悦及亲属5人,具有共同的目的,实施侵害他人健康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一审法院认定“复议决定超出审理期限,程序不合法”不当。上诉人于11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对原先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该认定上诉人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许瑞林上诉请求撤销(2017)辽0802行初7号行政判决。事实与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对案件的情节避重就轻。原审套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认为不构成结伙殴打第三人。而事实上,从视频可以看出,伙同赵悦到医院的其他人员一直在威胁控制许瑞林,不让其他人靠近。医院并不欠李霞、赵广荣、杨越涵、赵悦、司宇工程款,与这5人没有关系。5人行为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寻衅滋事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被上诉人赵悦答辩称,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在上诉状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明显违背了事实真相,本案中没有一项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许瑞林的上诉理由属于本末倒置,被上诉人不是去医闹,而是因为许瑞林拖欠工程款,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一项是真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没有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复议决定认为赵悦殴打许瑞林的行为不是单独的个人行为,而是结伙殴打他人行为,站前区公安分局对本案相关违法人的治安处罚,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处罚明显不当。上诉人营口市公安局在上诉状中认为赵悦的母亲李霞、姑姑赵广荣、表妹杨越涵对许瑞林存在撕扯、推搡行为,对前来劝解的人有阻拦行为。但监控视频中并没有看到他人殴打许瑞林的情节。对于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许瑞林上诉称伙同赵悦到医院的其他人员一直在威胁控制许瑞林,不让其他人靠近。但监控视频中也没有见到其他人对许瑞林殴打或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吕兴汉审判员 关春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