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百潮与张佳发、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潮,张佳发,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20号原告:张百潮,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佳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吴义国,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负责人:赵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百潮诉被告张桂发、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出租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潮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永,被告张桂发,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潮诉称:2016年12月27日19时55分,张桂发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道路口左转时,与张百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百潮及电动车乘车人王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桂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为204461.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桂发辩称:事故发生当晚二院来的救护车,然后又转到市立医院,不知道怎么回事;垫付8000元。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原告各项诉请部分标准过高,且依据不足,其中对残赔金应按上一年度的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王艳垫付的医药费,应当另案处理或补充证据证明为其垫付;对车损应以我司定损为准,对合理部分我司愿意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含支具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评估报告。被告张桂发质证意见:证据不是很充实。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三性无异议,对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提供的工资表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且超纳税证明,应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费应按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证据2、3无异议;证据4出院记录无异议,但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医药费中王艳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垫付的,原告应当补充证据证明;证据5鉴定意见书请求法庭给5个工作日审核,鉴定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证据6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结论与实际损失不符,超实际损失,评估费发票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9时55分,被告张桂发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大道路口左转时,与原告张百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百潮及电动车乘车人王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百潮、王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世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抗炎治疗,卧床休息2-3月,避免右膝外伤、过度下蹲及过度活度,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2-3天换药3.出院每月来院复查直到痊愈,并根据结果行下一步处理4.不适随访,以上,原告住院28天及后期门诊共支付医疗费27128.92元(被告张桂发垫付8000元、人寿黑龙江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张百潮为另一伤者王艳支付事故发生当天门诊费1271元。2017年7月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张百潮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达丧失50%以上符合九级伤残;2.张百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张百潮后续医疗费用需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3200元。2017年3月9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安诚价评[2017]XXXXXXXX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车损失为172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2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车损重新鉴定、评估,后于2017年7月24日撤回该申请。另查明:被告张桂发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通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被告金通出租车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百潮系非农业户籍。六安市裕安区水尚明珠休闲浴场出具一份《证明》:张百潮自2012年元旦到本单位工作至今,于2016年12月27日晚下班骑电动车回家途中经过光彩大市场叉路口等红灯过程中出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上班,单位停发该员工工资。同时,六安市水尚明珠沐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9、10、1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毕保林平均每月工资3823.33元(每天12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张桂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百潮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桂发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通出租车公司应对张桂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桂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放弃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353元(每天12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其亲属垫付的医疗费,为节约诉讼成本,可以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3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60元;车损1720元,以上合计197181.9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2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5461.92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百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720元,合计121720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桂发垫付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百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5461.92元。三、驳回原告张百潮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张桂发、六安市金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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