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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广梅与胡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梅,胡鸿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56号原告:张广梅,女,生于1969年6月14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胡鸿阳,男,生于1975年9月3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张广梅与被告胡鸿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洪宁与人民陪审员曾昌意、罗明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鸿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胡鸿阳于2013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用于其工程所需的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张广梅要求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胡鸿阳未发表辩论意见。审理查明:原告张广梅的丈夫王志海与被告胡鸿阳系战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胡鸿阳以开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并且约定在2011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借款后,到了2011年年底,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今归还了2万元本金给原告,后被告又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给原告,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还款10万元本金给原告,并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广梅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元正),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胡鸿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本金和利息,并且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何种理由推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信息打印件以及原告和证人青城的当庭称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从原告张广梅提供被告胡鸿阳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及证人的证言来看,能够证实被告胡鸿阳向原告张广梅借款20万元属实,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胡鸿阳理应向原告张广梅清偿借款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到期后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因此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鸿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广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鸿阳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宁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