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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欧国强、欧桥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国强,欧桥,欧汉英,欧桂新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国强(欧桂新的儿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桥(欧桂新的儿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汉英(欧桂新的女儿),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桂新(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的父亲),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国强、欧桥、欧汉英因与被上诉人欧桂新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桥、欧汉英,被上诉人欧桂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欧桂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欧桂新存在婚外情,自1994年起将家中所有财产变卖带走至今23年未归,不履行对未成年子女(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的抚养教育义务,村委会和街道出具的《证明》可以佐证。二、欧桂新领取政府优抚待遇,每月收入2400多元,且每年有村民分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住院医疗费报销自付费用比率高达70%-100%,其收入和医疗保险比欧国强、欧桥、欧汉英都要高,不属于《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规定的经济和生活困难的情况。欧桂新口头答辩:一、欧桂新因为生活所迫,生意难做,为了养家才于1994年离家出走。二、欧桂新虽然享受伤残军人的待遇,但由于年纪大且患有糖尿病引发综合症,每个月房租、药费需要支付1000多元,经济明显困难。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桂新是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的父亲。1994年起,欧桂新离家出走后行踪不定,甚少照顾家庭。欧桂新属于六级因公伤残人员,目前领取因公伤残人员残疾抚恤金24890元/年、非在职残疾军人生活补贴238元/月、残疾军人门诊医疗补贴150元/月,另按照《浈江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欧桂新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对住院医疗费自付部分,还根据自付费用金额免收70%—100%。近年来,欧桂新在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居住。2016年8月,欧桂新患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医疗费自负部分约3000元。欧国强已婚且婚生有小孩,现在广东省顺德市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欧桥无固定工作,月收入约1100元;欧汉英已婚已生育,现在犁市镇某药店工作,每月底薪1210元。2017年4月,欧桂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欧国强、欧桥、欧汉英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欧国强、欧桥、欧汉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各给付欧桂新赡养费200元。二、驳回欧桂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欧国强、欧桥、欧汉英为了证明欧桂新从未履行过抚养子女的义务,于一审提交了2017年4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犁市社区居民委员会、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龙塘边经济合作社盖章确认的一张《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欧桂新有婚外情于1994年把家中所有财产带走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过家中,也从未与家人联系过,对欧国强、欧桥、欧汉英从未履行过抚养、教育的义务,致使欧国强、欧桥无钱交学费而辍学在家。欧桂新则认为当年离家出走是因生活所迫,现其年迈多病,虽享有伤残军人待遇,但不够日常生活支出,且身边无子女照顾,故要求欧国强、欧桥、欧汉英对父亲尽赡养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费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欧国强、欧桥、欧汉英应否向欧桂新支付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虽然欧桂新自1994年离家出走后未尽到做父亲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是,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欧桂新虽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现欧桂新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及综合症,需要医治而支付一定数额的医药费。再加上,欧桂新现独自一人租房居住,还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房租,其微薄的收入难以应付日常的生活支出,经济上较为困难。欧国强、欧桥、欧汉英作为欧桂新的子女,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在欧桂新无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赡养扶助欧桂新的义务。至于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称其三人的收入只能够勉强维持自己的家庭生活,且欧桥尚未成家,工作也不稳定,无法支付赡养费一节。因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是法定的义务,法律未规定没有经济能力的子女可以不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故欧国强、欧桥、欧汉英该上诉理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欧国强、欧桥、欧汉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国强、欧桥、欧汉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锋审判员  赖凯文审判员  庄少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韵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