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步云与杨华、何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步云,杨华,何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957号原告:孙步云,男,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龙,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杨华,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何晓萍,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步云与被告杨华、何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步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吉龙、被告杨华、何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步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77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先后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并承诺到期归还,但被告言而无信,多次承诺、保证,均未能兑现。原告找相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进行若干次协调,被告用房屋抵债偿还了部分。截止2017年3月6日,尚欠原告肆拾叁万柒仟柒佰叁拾元,原告多次追还,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多年积蓄的养命钱眼看石沉大海,要钱无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万般无奈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华、何晓萍共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已有20多年的交情。2009年初,被告杨华经人介绍认识了王世宏,王世宏称与人合伙兴办上海市睿智大业家电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向被告杨华提出借钱,被告碍于情面并为蝇头小利所动,将自己多年积蓄的4万元现金借给了他。后来王世宏多次提出借款之事,被告出于帮忙,就与原告孙步云商议,于当年1月份开始由王世宏向被告杨华出具借条,再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先后多次共向原告借出130多万元。事实并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2011年起向其借款。二、原告借出钱是有利息的,最初半年左右月息1分2厘,此后3个月月息1分5厘,再后来月息2分,直至2011年10月。100多万的本金,原告获得的利息可以计算出来,而且非常清楚。从2011年底至目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还款。三、目前被告家庭生活非常艰难。但是,被告将认真履行法定义务,切切实实地偿还外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华、何晓萍于2011年10月23日、2012年9月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杨华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泰兴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亦提供了江苏追日汽车同步器有限公司证明及记账凭证等。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杨华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华之间从2010年9月开始多次发生借款往来,被告庭审中称至2011年实际结欠原告130多万元。被告按照月息1%、1.2%、1.5%等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011年10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步云人民币(全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后被告杨华分别于2013年5月19日、2015年9月2日、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6日在该借条上加注内容,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杨华确认还欠原告437730元。其间两被告曾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不同金额的还款保证书。2017年4月2日,原被告因债务发生纠纷,经泰兴市公安局济川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确认两被告欠原告43.6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曾以房抵算原告64万元借款,原告退还了包括58万元金额在内的两张借条给被告。还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及调解协议书,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能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36000元,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中有30多万元系利息的意见,因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其按照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0月,而讼争借条又系2011年10月由两被告出具,在被告已按期给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称该借款金额中还存在30多万利息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对该说法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何晓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步云借款4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红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