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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继华与宿松临江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华,宿松临江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3131号原告:刘继华,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松临江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复兴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张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国庆路(保险公司北侧)。法定代表人:蔡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跃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继华与被告宿松临江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江投资公司)、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方圆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皖0826民初313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方圆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皖08民辖终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24日,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和2017年5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复田,被告临江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喆,被告方圆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临江投资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861,289.74元;2、判令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027,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蔡怀彬、王兴刚合伙挂靠方圆建设公司,承建临江投资公司建设的临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1标段工程,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价款57,318,689.74元。期后,蔡怀彬、王兴刚退伙,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遵约独立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临江投资公司。临江投资公司累计支付方圆建设公司工程款31,457,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5,861,289.74元,方圆建设公司先后为原告代为清偿债务30,430,000.00元,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027,400.00元。现二被告无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拒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挂靠方圆建设公司承包临江投资公司建设的厂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临江投资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临江投资公司给付方圆建设公司为原告代清偿债务的工程款30,430,0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超出部分的1,027,400.00元应当返还原告。故起诉。临江投资公司辩称,原告将临江投资公司作为被告是错误起诉,无论原告与方圆建设公司挂靠关系是否成立,由于原告与临江投资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方圆建设公司的内部如何分成与临江投资公司无关,临江投资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临江投资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故临江投资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诉讼费;涉案工程是严格按照招标的程序来进行的,不应确认无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临江投资公司的起诉。方圆建设公司辩称,1、临江投资公司与方圆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合同是BT项目投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经过严格的政府招投标方式而最终签订。合同签订后,方圆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派项目经理曾广军、技术负责任人李贵宾、刘华胜等人组织施工建设。工程建成后,方圆建设公司领导王阿维带领曾广军、刘华胜等人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2、刘继华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够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对临江投资公司及方圆建设公司提起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本案不具备认定刘继华为实际施工人的客观条件,也不具备认定刘继华为实际施工人的合同条件。如果认定刘继华为实际施工人也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3、从BT项目投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看,本案也不应该将临江投资公司列为被告。BT项目投融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垫资工程承包合同。BT投资客体的所有权存在转移性,建设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项目竣工验收后,业主回购项目并获得项目所有权。因此,临江投资公司根本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刘继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审核认定如下:(一)刘继华所举证据中,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合作协议、宿松临江产业园工业厂房BT项目转让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合伙借用方圆建设公司资质承建临江投资公司工程的事实。证据3、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临江投资公司向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拟证明原告与临江投资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证据4、聘用合同、申请书、项目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在之前挂靠方圆建设公司承揽工程的事实。证据5、涉案工程备案文书包括中标通知书、退还履约保证金报告、工程款支付证书、申请验收报告、混凝土浇灌令、工程基本数据报送表格、工程记录、抽查记录、自评报告、质控材料、质量评估报告等所有文书都是方圆建设公司的名义出具,曾广军是备案的项目经理,其本人并没有履职,所有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所签,如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工程质量申请表的签名明显不一致;原告与各分包主体签订的合同包括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外墙油漆分包合同、楼梯扶手制作及安装合同、瓦工劳务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木工班组、水电班组、内装饰施工合同及形成资料,甲方均为刘继华;工程明细及付款凭证,付款人是刘继华;水电班组的证明材料,水电班组工作人员证明工资由刘继华支付。本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刘继华。临江投资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临江投资公司无关,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没有临江投资公司和方圆建设公司的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中,对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临江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时间,故不能达到原告要求临江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临江投资公司向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是临江投资公司在应诉时向法庭提交的会计账户记账凭证,是我公司为了应诉从财务上临时调取,这个数额不全面,不一定是最终的数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4的真实性请法庭审查,如果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则更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是合法、有效的。证据5,曾广军的签字是否是冒名或者由原告代签,请法庭查明,不能因此认为合同无效;从分包的工程、工系、工种来看,只能认为刘继华是方圆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对该工程项目部进行管理的应该是刘继华,至于原告有无权利转包、分包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方圆建设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力,临江投资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中的合作协议、转让协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属挂靠和借用资质情形,合作协议及转让协议是一种投融资行为,而不是对建设工程的转包和挂靠行为,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该两份协议签订在建设施工合同签订之后,因而对对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发生影响,BT项目本身是可以投融资的,且对融资主体没有要求,只要具备投融资能力即可;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和借用资质情形。证据3,临江投资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以二被告之间的对账为准,其余同意临江投资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4与本案无关,从变化的观点来看,不能用以前的来代表现在,不能因为一个人做了一次贼就永远是贼,本案不适宜交易习惯和潜规则。证据5,工程备案文书不能证明原告与方圆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曾广军的签名,如果有冒签、代签情况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分包合同只能证明合同乙方当事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依据合作协议及投资协议对各方关系进行协调,其所持有的这些资料是仅限于协调关系所需;瓦工分包合同是与光信公司签订,与方圆建设公司无关;正如原告所述,各分包合同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如果认定刘继华为实际施工人,而各分包合同的真正施工人又来主张权利,则同一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存在重合现象,这将严重背离司法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基本精神,同时,也为法院将来审理案件留下难以解决的问题,因为这些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将来要将方圆建设公司列为工程的建设方。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的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否达以原告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二)临江投资公司所举证据中,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本案工程为正常招投标工程;证据2、施工合同,拟证明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1标的承包人为方圆建设公司,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移交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40%工程款。证据3、验收报告,拟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证据4、明细账及附件,证明临江投资公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刘继华质证提出,对临江投资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具有反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力,实际上整个工程都是原告投资、组织施工的;到今天庭审时间为止,临江投资公司应向建设单位或者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是4,000余万元,而证据4反映出其仅仅支付了31,450,000.00元还有900万元未支付。方圆建设公司质证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该工程是BT项目合同,与一般的建设施工合同不同。证据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运行合同中投入了资金,同时建设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王兴刚的汇款凭证是发生在2014年上半年,原告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据4,临江投资公司在给付工程款中存在违规违约行为,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并移交临江投资公司,临江投资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招标文件支付工程款,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一个月内支付40%,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30%并支付利息;临江投资公司的违约、违规行为首先表现在2016年2月份将38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圆建设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其次表现在工程移交满一年后截止到现在仍然没有按照文件规定支付第二批30%的工程款。本院审核认为,临江投资公司所举证据系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文件及账据凭证,原告及方圆建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方圆建设公司提交了工程技术人员曾广军、李贵宾、刘华胜的工作证件,拟证明这些人员是方圆建设公司的职工,方圆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继华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这些备案技术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其实际所做的工作,不具备反驳反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明力。临江投资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认为,方圆建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综合全案予以分析。根据以上审核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临江投资公司将宿松县临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施工一标段对外招标,招标文件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一个月内付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审计机关审定价款的30%,并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并按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方圆建设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圆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外装饰及安装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合同价款为57,318,689.74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执行本工程招标文件规定。2016年1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临江投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工程竣工的日期,临江投资公司至2016年2月21日应给付工程款22,927,475.90元。实际上,至2016年2月3日止,临江投资公司已向方圆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0,000.00元,后因方圆建设公司未能主动与临江投资公司结账,2016年2月6日该工程农民工闹事,经政府部门协调,临江投资公司向刘继华支付工程款380万元以支付农民工工资。至2016年12月21日刘继华起诉时止,临江投资公司累计已向方圆建设公司和刘继华支付工程款31,457,400.00元(含方圆建设公司委托临江投资公司向安徽金海阳架业有公司付款163万元);方圆建设公司由于与刘继华存在利益争执,至今没有提供相关结算文书,该工程尚未交审计机关审定价款。另查明,刘继华非方圆建设公司员工。2014年2月28日,方圆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怀彬、王兴刚与刘继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建设宿松县临江产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工程(一、二标段)项目,一标段以方圆建设公司名义中标,二标段以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名义中标;项目利润按照三方出资比例分配,一标段价格57,318,689.74元,二标段价格38,606,132.96元;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在三方授权下开展工作,项目经理由出资三方共同聘请,项目管理人员由三方协商一致共同聘用;刘继华分管项目财务,项目资金支付必须经刘继华签字确认再支付;刘继华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全面主持项目部管理建设工作,负责帮助项目经理与业主、监理、质检、安检等单位的关系,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该项目一标段管理费为总造价的1%,二标段为总造价的1.2%;整个项目纯利的2%作为奖励金在三方分配利润时优先分配给刘继华,剩余的98%纯利三方按投资比例分配;三股东同意现场由刘继华帮助项目部协调处理各方面的关系,其用车及劳务工资每月12,000元。2014年3月28日,涉案一标段工程开工。第二天,蔡怀彬、王兴刚与刘继华在合肥达成《宿松临江产业园工业厂房BT项目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4月16日签字确认,转让协议约定:由刘继华一个人承包原合伙人通过方圆建设公司和光信公司在宿松临江产业园中标的“宿松临江产业园工业厂房BT项目”,刘继华承担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刘继华自负盈亏;原投资人蔡怀彬从2014年4月开始10个月内每月(月底以前)平均分期补足投资总额2,000万元人民币(含方圆建设公司保证金、诚信金、生产流动资金等所有投入);投资款打入刘继华个人指定的账户(由刘继华出具收据),若原投资人款项不能按期到位2个月内的按月息2.5%计息,超过2个月的由责任人承担所有的停工损失(蔡怀彬平均每月投入88.25万元);项目建设过程中陆续返还的保证金等款项继续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竣工后从第一次BT工程款收到开始,优先保证投资人蔡怀彬2,000万元的投资款和500万元投资回报以及投资人王兴刚的投资款和投资回报,二者的投资权益优先受偿后现承包人刘继华才能享受收益。方圆建设公司首期到账资金先足额分配,不足部分由光信公司首期到账资金补足;由于承包人刘继华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或因业主原因延期支付工程款项,则投资人蔡怀彬及王兴刚的投资权益应由承包人刘继华保证兑现(即按合同约定工期竣工2个月内,兑现投资人蔡怀彬2,000万元本金加500万元收益及2,000万元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如果超过2个月投资人蔡怀彬和王兴刚未足额拿到投资本金和收益,则承包人刘继华对上述二位投资人按未实现权益金额及三方约定月利3%(按投入本金计算)连续永久承担付款责任;现承包人刘继华承担该项目工程建设涉及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支付等所有责任;享受业主的一切奖励和处罚;投资人蔡怀彬和王兴刚对工程进展情况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晓权和监督权(但不得干涉刘继华的合法经营权,方圆建设公司项目用章由方圆建设公司派出人员管理使用);刘继华单独和方圆建设公司及光信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按约定独自承担管理费,独自承担该工程项目所有税金及各项罚款风险;原三方合作协议中的收益分配条款作废,原协议中其他与本协议相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刘继华以方圆建设公司宿松县临江产业圆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组织施工,因施工需要而取得的相关文书资料原件、费用及工资支出的原件、施工合同及相关分包合同的原件均由刘继华持有,资金由刘继华组织筹措(含蔡怀彬投资的2,000万元和王兴刚投资的1,000万元),费用及工资由刘继华同意支出,与工程相关的单项发包合同由刘继华作为甲方签字并加盖方圆建设公司宿松县临江产业圆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6年刘继华以方圆建设公司无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拒不向其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刘继华能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临江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二是刘继华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首先,临江投资公司与方圆建设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订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方圆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怀彬于2014年2月28日与刘继华订立合作协议,约定:“1标段以方圆建设公司名义中标”,“蔡怀彬、王兴刚与刘继华共同出资建设1、2标段项目”,“项目经理由出资三方共同聘请”,“刘继华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全面主持项目部管理建设工作”,“该项目1标段项目管理费为总造费的1%”,“方圆建设公司负责建立项目部档案”“方圆建设公司内部协议由三方共同签订”。可见,该工程项目虽以方圆建设公司名义承包,但方圆建设公司只收取管理费,不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方面提供支持。其次,在1标段项目开工的第二天,蔡怀彬、王兴刚即与刘继华达成BT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由刘继华一个人承包原合伙人通过方圆建设公司和光信公司在宿松临江产业园中标的‘宿松临江产业园工业厂房BT项目’,刘继华承担该项目所有债权债务,刘继华自负盈亏”,“刘继华承担该项目工程建设涉及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农民工工资及供应商支付等所有责任,享受业主的一切奖励和处罚”,“蔡怀彬和王兴刚对工程进展情况及财务状况享有知晓权和监督权(但不得干涉刘继华的合法经营权,方圆建设公司项目用章由方圆建派出人员管理使用)”。可见,1标段工程项目刚开工即转让给刘继华一人承包,方圆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不承担经济责任。最后,从刘继华持有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文书资料看,该工程确由刘继华组织施工、管理并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是刘继华等人与方圆建设公司的内部人员合伙借用方圆建设公司的资质并以方圆建设公司名义向临江投资公司承包1标段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订立后,又非法将该工程转让给刘继华一人承包。故依法应确认方圆建设公司与临江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确认无效,但依法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及清理条款的效力。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BT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刘继华承担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而方圆建设公司又怠于与临江投资公司结算,刘继华请求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临江投资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刘继华虽有权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临江投资公司结算价款,但根据该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至刘继华起诉之日止,临江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有到期款项,其余款项或因未审计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或没有到期,故刘继华请求临江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5,861,289.74元,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临江投资公司已向方圆建设公司转款31,457,400.00元(含交刘继华支付农民工工资380万元)。刘继华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可按合同约定取得应得的工程价款,BT项目转让协议也约定刘继华享有该项目所有债权,故上述款项应归刘继华享有;其中应付蔡怀彬2,500万元、应付农民工工资380万元以及应付安徽金海阳架业有公司163万元,合计3,043万元,刘继华认可系方圆建设公司代其清偿债务,超出的1,027,400.00元,刘继华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蔡怀彬按BT项目转让协议享有的权益可另案与刘继华结算,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参考相关指导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方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继华返还工程款1,027,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继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6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43,186元,由原告刘继华负担21,593元,被告方圆建设公司负担2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代理审判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