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3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马边高顶桥机砖厂与刘品富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边高顶桥机砖厂,刘品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33民初453号原告:马边高顶桥机砖厂,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新华村高顶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6948353860。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厂厂长。被告:刘品富,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马边高顶桥机砖厂与被告刘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马边高顶桥机砖厂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边高顶桥机砖厂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边高顶桥机砖厂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边高顶桥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杨志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沈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