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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陆奎荣、张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陆奎荣,张高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9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负责人:闾建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世斌,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奎荣,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张高霞,女,196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邮储)与被告陆奎荣、张高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邮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奎荣、张高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邮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陆奎荣、张高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56497.18元(利息计算止2017年1月24日),并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陆奎荣、张高霞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联合居委会锦润嘉园4幢三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享有有限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陆奎荣、张高些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被告陆奎荣、张高些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联合枯萎和锦润嘉园4幢三单元202室(产权证号为兴房权证昭阳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9日被告陆奎荣实际向原告支用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7.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因两被告已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不得已在2017年1月17日通知两被告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各被告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各被告仍然拖延还款。截止2017年1月24日仍拖欠借款本金149969.61元,利息6527.57元,合计156497.18元。被告陆奎荣、张高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陆奎荣与兴化邮储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兴化市邮储向陆奎荣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人民币706000元,适用范围为双方发生的贷款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授信期限有效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同日,陆奎荣与兴化邮储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50000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15%,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额度存续期间自2015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额度存续期的前60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月。同日,陆奎荣、张高霞与兴化邮储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陆奎荣将其所有的兴化市锦润嘉园4幢三单元202室房产作为前述《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金额为706000元的最高额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务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25年5月3日。担保范围包含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被告张高霞亦在担保合同中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意担保。2015年5月3日兴化邮储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9日,兴化邮储向陆奎荣发放了个人贷款350000元,贷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9日,贷款年利率为7.3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截止2017年1月24日,陆奎荣仅偿还本金200030.39元、利息55717.13元,尚有本金149969.61元、利息6527.57元未还。为实现债权,兴化邮储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兴化邮储为本次诉讼须向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另查明,陆奎荣与张高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陆奎荣、张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化邮储提供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兴化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一览表、贷款提前还款通知书、照片、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陆奎荣向兴化邮储借款3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本金149969.61元、利息6527.57元,已构成违约。陆奎荣应当向兴化邮储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年利率7.36%的1.5倍(即11.04%)承担逾期利息及罚息。本案债务发生在陆奎荣与张高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高霞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属陆奎荣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与陆奎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陆奎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兴化市锦润嘉园4幢三单元202室房产作为讼争借款的担保,张高霞亦无异议,兴化邮储有权就其拍卖或变卖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奎荣、张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本息156497.18元及逾期利息和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之和以本金149969.61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4%计算),并并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有权对陆奎荣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锦润嘉园4幢三单元202室房屋的拍卖款或变卖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90元,由被告陆奎荣、张高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陆奎荣、张高霞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缴案件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周鑫涛人民陪审员  陆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