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涂志发与汪海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志发,汪海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521号原告:涂志发,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闽,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涂志发与被告汪海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志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志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自2016年11月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6年3月18日归还本金3万元,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底。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庭前调解,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前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份起至此款还清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原告撤诉。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故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汪海闽未作答辩。涂志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潜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及(2016)皖0824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已偿还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前期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0月30日,双方约定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12月15日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逾期未付,经原告催索,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偿还本金3万元,后支付约定利息至2016年10月底。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下欠借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于2017年元月17日前偿还原告下欠借款7万元,自2016年11月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以(2016)皖0824民初3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后被告未按协议偿还原告借款,致讼始。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汪海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涂志发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2016年11月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汪海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昭著审 判 员 汪秀锋人民陪审员 储清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淑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