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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孙友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7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友,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2011年3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丰台区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星巴克咖啡店、大红门地铁站等地,虚构可以向被害人张某、王某1、陆某出租资和信百货商场柜台的事实,以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王某1、陆某装修押金、保证金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后拒不归还。被告人孙友于2016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张某、王某1、陆某陈述,证人赵某1、陈某、马某、季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联营合同,收据,手机通话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招商银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星巴克咖啡店、大红门地铁站等地,虚构可以向被害人张某、王某1、陆某出租资和信百货商场柜台的事实,以签订联营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王某1、陆某装修押金、保证金等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后拒不归还。被告人孙友于2016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科技园派出所民警抓获。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在北京市丰台区资和信百货商场一层星巴克咖啡厅内,被告人孙友与其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分2次骗取其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孙友就是与其签合同和骗取其人民币60000元的行为人。2、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地铁站附近一饭店内,被告人孙友与其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分2次骗取其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孙友是与其签合同、骗取其钱财的行为人。3、被害人陆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在资和信百货商场一层,被告人孙友与其签订虚假柜台租赁合同,骗取其人民币共计41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孙友就是骗取其钱财的行为人。4、证人赵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孙友和张某曾见面谈资和信商场出租柜台事宜,他们签合同时其不在场,但其在张某那见过合同,并辨认出孙友就是经其介绍与张某商谈资和信商场出租柜台事宜的男子。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友曾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孙友是在丰台区大红门地铁站附近一饭店内收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0元押金的男子。6、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友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000元的事实,并辨认出孙友就是在丰台区大红门地铁站附近一饭店内与王某1等人谈租赁事宜并收取王某1人民币25000元的男子。7、孙友账号为×××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4月15日收到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8、证人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被害人陆某曾通过其交给被告人孙友装修押金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8月又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孙友转账人民币5000元装修押金,孙友还曾从装修工人那收取人民币1000元的情况,并辨认出被告人孙友就是收取其装修押金的男子。9、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证人季某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孙友转账人民币5000元的情况。10、收据证实被告人孙友收取被害人张某、陆某押金的情况。11、证人林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友于2015年10月26日到其公司入职,担任招商部经理,2016年11月8日离开公司。孙友负责商场一层化妆品牌招商工作,孙友没有收押金和开收据的权力,都是由财务部负责,孙友没有签合同的权力,签合同由公司经营管理部负责。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看到的收据复印件上的印章与其公司财务的印章不符,收据上印章是“北京资和信百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公司财务章是“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其公司财务室没有姓张的员工。13、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单位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财务章由其保管,在其保管期间财务章没有丢失和外借过。其公司财务章特征是上面写“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中间是一个五角星,并附有印章印文样本。1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单位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公章由其保管,在其保管期间公章没有丢失和外借过。其公司公章特征是上面写“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中间是一个五角星,并附有印章印文样本。15、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单位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收取供应商的现金押金费用由其负责,收据都由其开具,并盖公司的财务章。其没有收到孙友的押金。16、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联营合同证实被告人孙友与被害人王某1签订联营合同中甲方为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乙方为昌乐炫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合同上盖着北京资和信百货有限公司公章的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孙友处起获联营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4.12版图纸、北京资和信百货美宝莲开放版图纸、笔记本等物品的情况。18、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信息登记表、证明证实孙友于2015年10月26日入职北京资和信百货商场,担任招商部经理,2016年11月8日离开公司的情况。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提交的三段录音中自称为“孙友”、被称为“孙经理”的通话人均为本案的被告人孙友。20、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孙友之间的通话情况。2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友的前科情况。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友的身份情况。2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及抓获被告人孙友的情况。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与被告人孙友的供述在基本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孙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友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友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发还被害人(详见清单)。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存档(详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徐长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