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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银姬、李河贞、李春远等与金松日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银姬,李河贞,李春远,李英今,金松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6执68号申请执行人韩银姬,女,朝鲜族,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李河贞,女,朝鲜族,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李春远,男,朝鲜族,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李英今,女,朝鲜族,住和龙市。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银姬,女,朝鲜族,住和龙市。被执行人金松日,男,朝鲜族,现拘押在延吉市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韩银姬、李河贞、李春远、李英今与被执行人金松日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吉2406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8087.9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金松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金松日的存款、车辆、房产、到期债权进行穷尽调查,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韩银姬。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光日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郑继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元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