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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守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胜,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守胜酒后与朋友到滑县高平镇苗邱村北地的金歌汇KTV唱歌,王守胜走到吧台前让吧台内的KTV工作人员给其拿五包香烟,KTV大堂经理陈某让王守胜先把烟钱付了,遭到王守胜的拒绝和吵骂,继而王守胜抓起吧台上的电脑显示屏朝陈某身上砸去,又进到吧台内朝陈某脸上扇了一巴掌,用手掐着陈某的脖子,朝陈某身上打了几拳。KTV的工作人员报警后,王守胜欲离开。在陈某等KTV工作人员阻拦王守胜离开现场的过程中,王守胜将陈某按倒在地,按着陈某的头朝地上磕了几下,并用脚朝陈某身上踹。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守胜与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4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王守胜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陈某对王守胜表示谅解。被告人王守胜于2017年5月8日主动到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守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守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证人段某、王某、李某的证言;4、金歌汇KTV监控视频光盘;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王守胜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书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核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守胜案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的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王守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守胜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守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守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