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登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禹,芦泽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登平,男,1967年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贵州省福泉市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原贵州省福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贵州省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登平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陈登平窜至都匀市工人路育英巷菜场附近一童装店门口处,发现被害人韦某1背在背上未拉好拉链的双肩包内有一个钱包,遂趁韦某1不备之机将其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认为被告人陈登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累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天网视频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害人韦某1陈述、被告人陈登平供述与辩解。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登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登平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登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陈登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登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登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 家 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