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飞,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本案,2017年6月2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晓霞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张飞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通海县四街镇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在此路段掉转车头的普某,4驾驶的云F×××××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飞受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人张飞提取血液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张飞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49.70㎎/100ML血。故被告人张飞驾驶机动车时系醉酒状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飞在侦查机关及当庭供述,证人普某,4、谢某、刘某、梅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及照片,云某司某中心[2017]理化检字第0218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云某司某中心[2017]临鉴字第0115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某中心[2017]车某第5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且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达249.70㎎/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鉴于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代自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若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