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2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刘朝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刘朝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92执129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金特利矿山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焦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庆才,该厂投资人。被执行人:刘朝成,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苏101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朝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冻结被执行人刘朝成银行存款元或扣留、提取其等价值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所有的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