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郭继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郭继文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029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闵长雷,系村委会书记。原告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区。负责人:王振泉,系村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阳,女,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被告郭继文,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郭继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及被告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村民杜尚霞、赵庆福、齐有才、闵长安经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四人分别将自己的承包地53、54、55、69号流转给被告经营,每亩每年承包不等,实际共承包土地63.27亩,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从2004年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61158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61158元。被告郭继文辩成,2003年村委会组织将杜尚霞、赵庆福、齐有才、闵长安、闵长发5家的地块流转给我经营,每亩地每年30元的流转费用,我一次性给这5家14年的流转费,闵长发22.41亩,这5家一共89.6亩。2004年时候4月份村委会未经我同意,将我流转来的地分出去26.33亩,分给了村上的老百姓,村委会应当赔偿我10268.7元的流转费,另外我在村上填平了一条沟花费9千元钱,后来村上把这条沟给老百姓量化平分了,村上应该赔偿我这9千元,还有我在耕种26.33亩之前买了甜菜籽花费7899元,每亩300元计算出来的,村上应当赔偿我菜籽钱。以上赔偿村上应当按月息2分支付我利息作为损失,5个地块全部押金1320元,村里应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继文于2003年从杜尚霞、赵庆福、齐有才等村民处流转了土地进行经营,被告现在实际经营的土地为63.27亩。土地流转合同经原告同意,并在镇经管站进行了登记。按照原土地承包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被告于2007年、2014年两次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被告郭继文现在尚欠原告土地承包费61,158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郭继文从杜尚霞、赵庆福等村民流转土地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并进行了登记,即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转让,即重新确立了被告郭继文与原告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继文应当按照原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剩余承包期限内的土地承包费用。且被告郭继文于2007年、2014年两次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已表明被告郭继文与原告均认可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被告郭继文关于原告将其另外流转的26.33亩土地量化给其他村民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辽中区城郊镇大帮牛村村民委员会、辽中县城郊镇大帮牛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费61,158元。案件受理费664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继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