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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纬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纬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纬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连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春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纬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纬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4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纬天公司、被上诉人亨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纬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纬天公司无需向亨龙公司支付货款152000元;3.亨龙公司负担原审、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未能查明全部事实。根据原审纬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亨龙公司销售给纬天公司的设备从交付安装之日起就存在质量问题,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对此亨龙公司也无异议。2014年3月,亨龙公司员工针对上述设备提供了整改方案,纬天公司为此支付了整改费用计103000元。但该设备进行整改后并未能彻底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纬天公司在这几年一直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的方式与亨龙公司进行沟通,要求亨龙公司彻底解决设备的质量问题,以确保设备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各项技术要求。因此,该设备至今未能通过验收,亨龙公司要求支付尾款152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2014年3月底亨龙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后,纬天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设备的质量提出过多次异议,原审时也已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明。2014年2月26日,纬天公司在亨龙公司发货15天后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设备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纬天公司未提出过异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亨龙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纬天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验收,但又判决纬天公司向亨龙公司支付本应在验收通过后才需支付的尾款,前后矛盾。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亨龙公司辩称,亨龙公司从2014年3月之后就未收到纬天公司对机器质量问题提出的异议。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亨龙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纬天公司立即支付所欠亨龙公司第三期货款人民币152000元以及延期履行(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人民币43200元,共计人民币1952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纬天公司向亨龙公司购买一台中频逆变自动静电地板焊接专机,设备总价为人民币432000元整,双方并签订了《销售合同》,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如下:“1.甲方为纬天公司,乙方为亨龙公司,签订合同且收到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发货;2.甲方应在货到甲方所在地半个月内完成设备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乙方;由于甲方原因期满仍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3.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整;设备制造完毕,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发货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整;余款在甲方工厂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叁个月内付清;4.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交付货物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经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亨龙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发货给纬天公司,纬天公司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10月8日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和在2014年2月25日支付发货款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亨龙公司在纬天公司工厂安装该涉案设备后,该设备却无法正常使用,纬天公司向亨龙公司提出设备质量有问题要求亨龙公司整改。2014年3月期间,亨龙公司曾派其公司员工到纬天公司工厂检查设备问题,亨龙公司前员工杨向前并在2014年3月28日向纬天公司提供了整改方案。另查明,广州亨龙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于2015年8月6日变更为广州亨龙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亨龙公司),常州纬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名称于2014年6月3日变更为江苏纬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纬天公司)。亨龙公司与纬天公司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对交易事项进行联系。原审法院认为,亨龙公司、纬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亨龙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款凭证及亨龙公司庭时陈述为凭。亨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买卖交易,纬天公司尚欠亨龙公司货款152000元。纬天公司主张因亨龙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达不到约定的设备规格标准,终验收一直没有合格,所以纬天公司没有支付合同尾款给亨龙公司。亨龙公司诉称,亨龙公司在2014年3月对该设备进行整改后,纬天公司未再提出异议,亨龙公司认为纬天公司对该设备已进行验收并且合同未规定设备规格。根据《销售合同》以及电子邮件信息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亨龙公司已将涉案设备发货给纬天公司,虽安装后存在质量问题,亨龙公司也已派其公司员工对该设备进行了整改,2014年3月底后,纬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设备整改过后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在验收期限内完成设备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亨龙公司,因此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纬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货款尾款152000元给亨龙公司。为此,亨龙公司要求纬天公司清偿货款152000元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亨龙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交付货物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纬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经亨龙公司书面通知,纬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亨龙公司应在收到纬天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60个工作日发货,而纬天公司是在2013年10月8日支付预付款的,即亨龙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发货,而事实上亨龙公司的发货日期是2014年2月26日,逾期了57天发货,也存在违约事实,另因亨龙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纬天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正常验收,导致迟延付款。因此,虽纬天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基于违约是由双方原因导致的,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亨龙公司要求纬天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纬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52000元给亨龙公司。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4元,由纬天公司负担。二审中,纬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拟证明纬天公司就涉案设备于2014年3月底后曾向亨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据二,设备使用说明书,拟证明亨龙公司所介绍的产品性能是不真实的,是虚假宣传,该设备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质证,亨龙公司的意见为:该邮件没有进行公证,而且也不属于新证据,故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设备使用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查明:纬天公司提出以下电子邮件可证明其于2014年3月底后曾向亨龙公司提出过设备还有质量问题:1.2014年4月2日的电子邮件;2.2016年11月10日的电子邮件。2014年4月2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二点定位机的缺陷。板斜着走。后面的孔位伸板和面板不同心。有的根本对不上四份之一”。2016年11月10日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下:1.11:20邹春芽邮箱发出的邮件内容为:“严总你好,来往的邮件我都看了,大家一起合作这么久了,希望继续保持亨龙的技术不断进步,企业也不断壮大,相信严总的企业也在不断发展,将来还是有机会合作的”。2.13:51APPLE邮箱发出的邮件内容为:“邹总,谢谢你!我一直很欣赏你,本来就是相信亨龙的技术。今天我迟些把我的一些看法跟您交流下”。3.15:54邹春芽邮箱发出的邮件内容为:“严总,不客气的,大家都是干企业的,希望你能妥善处理。谢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纬天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其尚欠亨龙公司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纬天公司的上诉及亨龙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纬天公司尚欠亨龙公司货款的尾款是否已达到了支付条件。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关于纬天公司完全支付货款的条件。根据纬天公司、亨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生效一周内支付预付款壹拾万元(100000元)整;设备制造完毕,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发货前支付发货款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整;余款在甲方工厂安装、调试,终验收合格后叁个月内付清”的内容来看,货款的尾款是需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亨龙公司供应的设备在安装后存在问题,亨龙公司曾派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3月底对该设备进行了整改。纬天公司上诉称2014年3月底在亨龙公司整改后其曾于2014年4月2日及2016年11月10日的邮件中向亨龙公司提出过涉案设备还有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14年4月2日的邮件。由于亨龙公司不确认其真实性,而纬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邮件已送达至亨龙公司,故本院对于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况且,即使该邮件为真实的,在亨龙公司未针对该邮件予以回复,更无派人到场对设备进行整改的情况下,作为纬天公司来讲,其理应会再通过其他方式向享龙公司主张权利,或在自行修理后向亨龙公司主张相关费用,而非在2016年12月1日纬天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才主张涉案设备在2014年3月底整改后仍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于纬天公司以该邮件为证证明涉案设备仍有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6年11月10日的邮件。从双方邮件的往来内容来看,不能证明纬天公司所称的向亨龙公司提出过涉案设备质量异议的事实。况且,如上述分析,作为纬天公司来讲,如涉案设备在整改之后,还有质量问题,其理应会再通过其他方式向享龙公司主张权利,或在自行修理后向亨龙公司主张相关费用,而非在2016年12月1日纬天公司提起诉讼之后才抗辩称有质量问题。因此,纬天公司以上述理由主张在亨龙公司于2014年3月底整改过后其曾向亨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由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纬天公司在涉案机器整改过后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在验收期限内完成设备终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书面通知亨龙公司,因此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视为验收合格,纬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货款尾款152000元给亨龙公司。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纬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江苏纬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陈舒舒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晨曦黄怡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