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兰与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钟群、奉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王钟群,奉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2民初230号原告:张兰,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XXXXX。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新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422000002228。法定代表人:王钟群,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王钟群,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奉有华,男,195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张兰诉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润公司)、王钟群、奉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天润公司已停产且无人留守,被告王钟群外出本院无法联系,故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陈清华、被告奉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3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2月14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奉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6日,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王钟群银行转账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2014年1月2日,被告偿还了40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经了解,被告奉有华系被告天润公司原股东,其对该公司进行不当控制,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对天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奉有华答辩称,对于天润公司的借款,我不是股东我不承担,天润公司2013年我卖给王钟群,我们是有效的买卖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来天润公司生产工程中被处理拍卖,我没有责任,天润公司有管理机构,我没有不当操控,是王钟群自己在经营。现在天润公司的土地和资产归到我名下,是基于中级人民法院给我的判决书,我合理合法的追回自己的资金,王钟群欠了我很多钱,最后是通过四个股东商量才处理的,攀枝花日报登了减资报告,我认为我收回天润公司合理、合法,没有不正当操控,我没有任何责任。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月息按伍分支付。王钟群在借款人处签名,天润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按借条约定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王钟群账户。2014年1月2日,被告偿还了400万元,2014年3月11日,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与天润公司原股东奉光平、奉光明、奉有华、陈瑶签订《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奉光平、奉有华、陈瑶持有的该公司70%股权及奉光明持有的10%股权及全部资产以608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奉光明保留20%股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对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钟群,投资人为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奉光明。2014年5月26日,天润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金变更,将原1000万注册资本金变更为12000万元,王钟群的出资额变更为11400万元,王钟群在天润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为95%。投资人人数和名称未发生变化。2014年11月24日,天润公司与奉有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天润公司自愿将所持有的攀枝花鑫润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786万元转让给奉有华;二、奉有华需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天润公司。同日,攀枝花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股东天润公司将持有的该公司股权1786万元转让给奉有华,其他股东放弃对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也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名册的变更。股权转让完成后,奉有华未将该转让款1786万元支付给天润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2013年8月26日由王钟群,刘文武,罗学宁与奉有华,奉光明,奉光平,陈瑶签订的《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2014年12月25日奉有华与天润公司达成的《承诺书》、攀枝花鑫润矿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被告天润公司2014年11月到2017年4月期间的财务报表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天润公司与王钟群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和盖章,该借条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340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经本院核算为330万元,故被告天润公司、王钟群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为330万元,并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未清偿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奉有华对天润公司民间借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钟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兰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止的利息330万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未清偿本金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兰对被告奉有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200元,由被告盐边县天润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钟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航审 判 员 严天洪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