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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XX与刘美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美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047号原告:XX,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延安南路100号亚太中心20层1号、21层1号、2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学伦,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美洪,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刘美洪、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华及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刘美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贵州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78291.4元,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计算逾期利息414621.3元;2017年3月15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7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刘美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贵州一建)因承建雅安给水网工程和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建设项目之需,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3401719.6元;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了1700859.8;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1915712元,前述三笔借款合计7018291.4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个月内归还,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7月30日。第二被告刘美洪对第一被告贵州建工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740000元,剩余427829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原告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担保合同。被告贵州一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三份,电子转账凭证三份,《收款收据》三份,《收条》三份,银行转款凭证12张、证明一份、雅安市城区给水管网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改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贵州建工辩称:贵州一建与XX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刘美洪向贵州一建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已明确载明因雅安市城区给水管网配套工程、石棉县岩片区河北路改建工程项目委托XX代打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金额分别为3401719.6元、1700859.8元、1915712元,共计7018291.4元,同时委托贵州一建将款项支付至雅安市排水公司和石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刘美洪、贵州一建俊认可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贵州一建给XX出具的三份收款收据均载明“今收到XX交来保证金款”款项金额分别为3401719.6元、1700859.8元、1915712元,且特别注明了工程项目名称。该三份收款收据由原告XX提交,庭审中,XX、贵州一建、刘美洪均认可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XX向贵州一建出具的三份收条分别载明“收到贵州一建退还雅安市城区给水管网配套工程施工部分保证金700000元”、“收到贵州一建退还保证金400000元”、“收到贵州一建雅安管网工程保证金600000元”,三份收条落款处均有XX本人签名。贵州一建在收到三笔保证金后,已按刘美洪在《承诺书》中的指示转至雅安市供排水公司账户和石棉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以上四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锁定贵州一建收到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并非借款。银行凭证用途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贵州一建转款至XX账户时,用途标注有往来款、还款、退保证金,本身的混乱已可显示是财务操作的不谨慎而致,贵州一建与XX不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不能单凭用途认定款项性质,而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款项性质。贵州一建与XX未达成借贷合意,贵州一建与XX从未签订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标准,贵州一建收到款项后向XX出具的是收款收据,而非借据,表明贵州一建仅认可收到代打的保证金,并非借款。因此原告XX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缺失构成要件而不成立。XX和刘美洪时隔两年后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贵州一建无约束力。贵州一建已将符合退回条件的保证金4800000元退至XX账户,剩余的2218291.4元保证金系因不符合退回条件而未退,贵州一建无责。XX向贵州一建交付保证金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XX应另案主张。��告刘美洪辩称:原告主张借款7018291.4元,第一被告认为此款不是民间借贷,代理人认为,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关键在于刘美洪与贵州建工之间是什么关系,按照第一被告在答辩中所说,刘美洪与之存在项目承包关系,是项目承包人“承包”是内部关系。原告主张贵州一建于2014年5月21日向XX转款15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向XX转款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不是退还的已收的保证金,而是2013年7月3日以刘美洪名义向XX借款500万元,贵州一建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还款,被告贵州一建认为的事实存在,证据是真实的,是归还的借款还是本案涉及的保证金由法院核定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雅安给水管网工程和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建设项目之需,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工���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向贵州一建转款3401719.6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州一建转款1700859.8元;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1915712元,前述三笔借款合计7018291.4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贵州一建向原告XX出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XX交来保证金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万壹仟柒佰壹拾玖元陆角此据。开户行账号雅安市城区给水管网配套工程施工。2013年6月25日被告贵州一建向原告XX出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XX交来保证金款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万零捌佰伍拾玖元捌角此据。开户行账号雅安市城区给水管网配套工程施工。2013年9月13日被告贵州一建向原告XX出据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XX交来保证金款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壹万伍仟柒佰壹拾贰元整此据,开户行账号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建设项目(农民工���证金)。被告刘美洪于2012年6月21日与贵州一建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本人承建雅安市城区给水管网配套工程项目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来源由刘美洪出资,现委托XX代打履约保证金(叁佰肆拾万零壹仟壹佰玖拾元陆角整(小写3401719.6),该项目负责人(刘美洪)同时委托公司财务部将该款项支付到雅安市供排水公司建行雅安挺进路支行51001776137051500875账户。本人承诺,此保证金在履约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风险由本人全权负责,该保证金在雅安市供排水公司账户退还后,再与公司办理退款事宜。被告刘美洪还于2013年6月28日就保证金1700859.8元等事项与被告贵州一建签订承诺书,于2013年9月13日就保证金1915712元等事项与被告贵州一建签订承诺书。2015年3月1日,原告XX和被告刘美洪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刘美洪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债权人XX的借款7018291.4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止。被告贵州一建通过银行转账于2014年5月21日转款给XX1500000元,同年6月20日转款给XX500000元;被告贵州一建通过银行转款于2015年3月10日转款给XX800000元,同年8月14日转款给XX700000元,同年8月21日转款给XX400000元,同年8月26日转款给XX400000元,同年9月8日转款给XX400000元,同年9月11日转款给XX100000元,同年9月11日转款给XX60000元,共计:4860000元。原告XX于2015年8月14日向贵州一建出据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雅安市城区给水管网配套工程施工,部分保证金700000元(柒拾万元)。于2015年8月21日向贵州一建出据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贵州一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肆拾万元。(400000)于2015年8月25日向贵州一建出据收款一份,收款载明:收到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管网工程保证金(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XX主张被告贵州一建因承建雅安给水管网工程和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建设项目之需,向原告借款用于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向贵州一建转款3401719.6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贵州一建转款1700859.8元;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了1915712元,前述三笔借款合计7018291.4元。原告主张与被告贵州一建是口头形式建立借贷关系,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交了三张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刘美洪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XX与被告贵州一建之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但就借贷关系问题没有其他事实根据予以证明双方就7018291.4元借款达成借款合意。对原告提供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能够排除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贵州一建归还部分借款事实认定。被告贵州一建与被告刘美洪签订分包合同,将承建的雅安给水管网工程和石棉县岩子片区河北路建设项目分包刘美洪。刘美洪委托XX向被告贵州一建履行履约保证金和农民工保证金义务,并就保证金等事项与被告贵州一建签订三份承诺书。原告XX向被告贵州一建出据的收条上明确载明其收到的是履约保证金不是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贵州一建归还部分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刘美洪于2015年3月1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刘美洪对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债权人XX的借款7018291.4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7年7月30日止。这份担保合同上没有被告贵州一建的盖章和签字,对原告XX与被告贵州一建的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对担保合同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6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