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金国平、陈建丽等与刘广东、北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平,陈建丽,李凤英,刘广东,北首集团有限公司,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终5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平,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丽,女,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英,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辽宁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爱贤街50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董事长。原审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将军路719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董事长。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积德,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国平、陈建丽、李凤英因与被上诉人刘广东、原审被告北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首公司”)、原审被告北首光源科技(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首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字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三上诉人的款项是2568000元,尚有432000元未实际给付。一审法院查明未实际给付的432000元中包含312000元系被上诉人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交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的服务费,还有12万元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并未查清相关事实。其次,对于312000元服务费,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冠群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具体提供了相应服务,且被上诉人是冠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冠群公司存在必然的利益关系和关联关系,故被上诉人向冠群公司实际交纳服务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利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冠群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借款人必须接受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并给其授权替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从而使得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此来规避法律关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该312000元不属于实际出借款项,不应计入借款本金。再次,对于三上诉人实际还款情况,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并未予以表述,相关还款证据在一审卷宗中亦无体现,一审法院对此应予以查清。综上,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查清上述待查事实,确认实际借款数额、利息金额及尚欠本息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字6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4元(三上诉人已预交),予以退还。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阎 妍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 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