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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文松、郑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松,郑利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651号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4306-5。法定代表人:陈月刚,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系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女,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文松,男,汉族,1977年2月7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被告:郑利萍,女,汉族,1973年1月8日生,住四川省洪雅县。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松、郑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瑶,被告郑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松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文松、郑利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文松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9.6‰,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郑利萍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现在已与被告文松离婚,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被告文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松与郑利萍曾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日被告文松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辖的余坪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月利率为9.6‰,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该笔借款最后一次结息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关于同意借款的共同声明,承诺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利萍与文松曾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经营,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郑利萍与文松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松、郑利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月利率9.6‰计算,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2.24‰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郑利萍、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福刚人民陪审员  郑 洪人民陪审员  邹正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