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4508张淑娟与周敬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娟,周敬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508号原告:张淑娟,女,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敬之,男,196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张淑娟与被告周敬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5月5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娟的委托代理人黄婷婷、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敬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800元及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系锦绣江南二期工地包工头,被告向原告购买小五金材料,原告按时送货。2012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9800元,并承诺半个月内付清。之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讼。周敬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5日,周敬之向张淑娟出具《欠条》,确认因购买小五金材料尚结欠张淑娟货款19800元,并承诺半月内付清。之后,该款经张淑娟催要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周敬之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周敬之结欠张淑娟货款1980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敬之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敬之应支付原告张淑娟货款19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606.5元,合计901.5元由被告周敬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佩代理审判员 朱二广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