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傅明珍与刘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明珍,刘海林,刘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333号原告:傅明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海林,男,汉族。被告:刘瑶,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开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明珍与被告刘海林、刘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明珍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林、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海林、刘瑶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4760.72元。2、请求判令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刘海林驾驶苏E56L**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蒿子港镇金仁村乡村公路行驶,13时50分许,行驶至金仁村4组路段时,与付明华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付明华及乘车人傅明珍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刘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明华、傅明珍无责任。傅明珍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苏E56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瑶,该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致傅明珍受伤属实,傅明珍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其余损失应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交通事故致付明华、傅明珍受伤。事故责任划分,刘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明华、傅明珍无责任。2、傅明珍受伤后,住院治疗,住院16天,开支门诊医疗费1858.92元,住院医疗费18665.8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1人9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所需,后期治疗费5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500元。3、事故车辆苏E56L**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瑶,该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1、傅明珍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傅明珍提交了交通事故受伤前在城镇务工的证据,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傅明珍的医疗费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傅明珍在治疗过程中,医生根据其病情选择使用药品,属于治疗过程中合理、必要的费用,傅明珍本人无法控制用药范围,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商业三者险中关于核减医药费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减轻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担之格式条款,不符合公平原则。该格式条款对傅明珍不应产生效力,故对人保财险苏州公司要求扣除傅明珍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傅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21024.72元(住院医疗费18665.8元+门诊治疗费1858.92元+后期治疗费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3、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4、陪护费9000元(90天×100元/天);5、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18976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傅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傅明珍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傅明珍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刘海林驾车与付明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明华、傅明珍受伤,刘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明华、傅明珍无责任。刘海林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56L**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傅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9760.72元,依法首先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部分2967元(付明华医疗费限额部分7033元),伤残责任限额部分52197元(付明华伤残责任限额部分5780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133096.72元(总损失189760.72元-交强险部分55164元-鉴定费1500元)由人保财险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合计188260.72元。余下损失1500元(鉴定费)由刘海林予以赔偿。因刘瑶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海林、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傅明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9760.72元由刘海林赔偿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18826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傅明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刘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