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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趣玲、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趣玲,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房产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趣玲,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健衡,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豪,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府又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国东路388号美的广场108号商铺,注册号440681000268807。法定代表人郝恒乐。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八坊区22-2地块康湖名宛,注册号440681000506463。负责人:颜学。再审申请人何趣玲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房产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已于2016年5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何趣玲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何趣玲对原判决申请再审,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也即应在2016年11月5日之前提出。何趣玲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所述,何趣玲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趣玲的再审申请。审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国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