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晓晖与曹勇、陈书筛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勇,朱晓晖,陈书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3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勇,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晓晖,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明忠,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书筛,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再审申请人曹勇因与被申请人朱晓晖、一审被告陈书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1民终7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曹勇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最重要的证���《借款担保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借款协议》)经鉴定是经拼凑而形成的假协议,案涉借款与曹勇无任何关系。2.案涉借款朱晓晖诉称是打入陈书筛的银行账户,陈书筛应为第一借款人,《借款协议》中曹勇作为第一借款人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如果曹勇是借款人,其不可能将借到的款项全部给陈书筛使用。3.朱晓晖作为原告,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存在拼凑可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应当就与曹勇存在借贷关系继续举证证明。4.曹勇与朱晓晖、陈书筛系熟人关系,曹勇不保存已经履行完毕的协议应属正常,原判决认定曹勇举证不能显属错误。二、陈书筛作为实际收款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已经向朱晓晖偿还了案涉借款。三、本案核心证据《借款协议》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曹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改判。朱晓晖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勇的再审申请。陈书筛陈述称,案涉借款的协议是曹勇先签名,陈书筛跟着曹勇签名,当时借款是为了归还宝晶微电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晶微公司)向银行的贷款。其后,宝晶微公司又向银行重新贷款300万元,该3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朱晓晖控制的江苏昱芃能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向昱芃公司),用于偿还案涉借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曹勇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问题。朱晓晖提供的《借款协议》虽经鉴定非一次性形成,但该协议第3页乙方处曹勇的签名系曹勇本人所为,且该签名位于陈书筛签名之前,结合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陈书筛的陈述,原判决认定曹勇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曹勇、陈书筛主张案涉借款已由宝晶微公司向朱晓晖清偿,朱晓晖虽认可宝晶微公司支付给昱芃公司300万元,但认为该款不是用于归还案涉借款,双方各执已见。鉴于陈书筛与宝晶微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朱晓晖与昱芃公司亦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且陈书筛不能提供由宝晶微公司代为清偿案涉借款的证据。因此,原判决对曹勇、陈书筛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案涉借款尚未清偿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75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曹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