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胡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胡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天才。委托代理人:王广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艳,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静。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云霞,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确认胡静与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22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向胡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3212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向胡静支付2015年和2016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231.42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向胡静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的基本工资4413.79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向胡静支付2016年6月的回款绩效8981.82元、品种奖16906.12元及2016年7月的回款绩效7834.43元、品种奖14032.49元;六、驳回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静负责保健品销售业务未变更其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一审判决以新开发的业务势必要差于成熟和熟悉的药品销售收入为由认定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属于事实和法律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胡静的离职是自己离职,且被上诉人胡静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静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关于工资台账的规定中,劳动者签名并非必要要件,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台账数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数额相符,且该数额未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相冲突,原审法院应当采信而未予采信。2、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要货办款账号》复印件,认定“诸云铃”与被上诉人交易记录中自行圈出的转账交易为发放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静未休年休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胡静回款绩效、品种奖、高开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支持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静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天之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永峰谢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