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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从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喜,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王从喜驾驶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北碚区文星湾方向往308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金华路13号门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万某1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王从喜因操作不当,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其驾驶的渝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万某1相撞,造成万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从喜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来后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从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万某1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从喜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从喜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万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从喜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报警单,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病理)[2017]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7]车检鉴字第397号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从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从喜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