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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沈益钢与龚军、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军,沈益钢,王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军,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益钢,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沛、陆耀忠,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丽,女,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上诉人龚军因与被上诉人沈益钢、王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2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晓丽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当时其向沈益钢借款时没有说任何用途,借条写的10万元是一年期的,利息上面没写,但其每月月底都打给沈益钢2000元利息,打了3个月或4个月,因其借沈益钢的钱全部赌博输掉了,现在其已无力偿还。沈益钢要其写还款计划,其是怕自己写的到做不到,不想言而无信。该借款与其前妻没有任何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沈益钢辩称:首先,该笔债务发生在龚军和王晓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龚军向其借款的理由是用于家庭生活,其为了防止龚军将该笔借款私用,因而将其中5万元借款转到王晓丽父亲银行账户上。因此,该笔债务应为龚军和王晓丽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晓丽辩称: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其与龚军婚姻存续期间,但当时其并不知情。其与龚军离婚后,2015年春节前,沈益钢到其单位才告知此事。一审判决说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其告诉邮递员上门去取,但邮递员擅自将快递退还给了一审法院。其家庭并没有发生过重大的开支,装修还是结婚时的,沈益钢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沈益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龚军、王晓丽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军与王晓丽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30日,沈益钢分别向龚军、王玉琢各汇款5万元,当日龚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沈益钢1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沈益钢催讨未着,于2016年3月23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银行凭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条系龚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沈益钢交付了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龚军应按约归还借款,并依法承担逾期利息。该债务发生在龚军与王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人共同承担。据此,对沈益钢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龚军、王晓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沈益钢借款本金10万元,并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60元,由龚军、王晓丽共同负担。该款已由沈益钢预交,龚军、王晓丽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沈益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沈益钢要求王晓丽和龚军共同归还借款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发生在龚军与王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龚军与王晓丽认为此债务是龚军的个人债务,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反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沈益钢要求王晓丽和龚军共同归还借款应予支持。综上,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