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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厦门新友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陈文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新友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陈文金,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福清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友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郗红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吴,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才谊、郭晓璇,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宝英、吕凌,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福清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代表人:欧阳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厦门新友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友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金、原审被告厦门金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腾公司)、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福清信达通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信达通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娜、被上诉人陈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世吴、原审被告四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璇、原审被告金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宝英、原审被告信达通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剑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友联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陈文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陈文金与福清宝马4S店项目部的欧阳涛、王卫东签订了《涂料分项工程报价清单》,没有加盖新友联公司公章,欧阳涛、王卫东为新友联公司员工,但新友联公司并没有授权二人签署合同,且根据备注中提及的《涂料班组承包合同》,可以认为该报价单仅为上述合同的一个附件,而附件只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不能将主合同的附件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仅依据王卫东签署确认的《总工程量汇总清单》确认工程总价没有法律依据。王卫东没有权限确认总工程量。王卫东是在劳动争议中由法院判决确认为新友联公司的员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卫东得到新友联公司授权确认整个工程的工程量,且新友联公司也没有在该汇总清单上加盖公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月5日王卫东签字确认的汇总清单中提及的地脚线及滴水线并没有体现在报价清单中,因此该部分工程的造价不应予以认定。报价清单备注中第3条规定了涂料分项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监理、建设方签字,必须符合验收标准。陈文金并未按照其提交的报价清单约定提供有监理及建设方签字的结算单,而且信达通宝公司也确认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能确定工程总量。报价清单备注中第5条规定付款方式按月进度85%,完工后付款98%。陈文金主张100%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也是不合理的。2014年3月,监理方对工程后期更换涂料施工班组及后续的整改内容出具了通知单,2015年11月,该工程才召开收尾结算会议,事实证明了该工程在王卫东签字时并未施工完毕,而原审判决仅凭陈文金与王卫东签字的《总工程量汇总清单》确定工程总量。不符合常理。陈文金答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新友联公司员工欧阳涛、王卫东以新友联公司的名义与陈文金签名协议。陈文金也依约施工,新友联公司也支付部分款项给陈文金,足以证明欧阳涛、王卫东有确认工程量的权限,新友联公司也认可欧阳涛、王卫东行为的效力。陈文金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欧阳涛、王卫东有权代表新友联公司。2、对于讼争工程的完工和交付使用的事实一审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而且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所以,新友联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维持原审判决。四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陈文金要求四海公司对新友联公司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求,是正确的。欧阳涛、王卫东是新友联公司的员工,该事实已经被已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至于新友联公司是否有授权,四海公司不清楚。金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驳回陈文金要求金腾公司对新友联公司的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陈文金对原审判决驳回其对金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并未就此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信达通宝公司答辩陈:信达通宝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未欠付工程款,无需承担责任,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陈文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友联公司、四海公司、金腾公司、信达通宝公司支付工程款309345.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新友联公司、四海公司、金腾公司、信达通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9日,信达通宝公司(发包人)与四海公司(承包人)、金腾公司(承包人)共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海公司、金腾公司共同承包福清宝马4S店·宝马汽车4S店商服楼工程,其中四海公司负责建筑安装工程,金腾公司负责二次装修,合同总价款为22458105元,四海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价款为19768974元,金腾公司二次装修价款为2689131元。合同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拨付,每月进度款应按当月经核定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交工验收后并经有权部门结算批复后,上报有关单位审批拨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预留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2015)思民初字第4639号民事判决及(2015)厦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认定:四海公司承包福清宝马4S店商服楼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的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新友联公司施工,郗红伟系新友联公司负责上述项目的负责人;王卫东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底与新友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福清宝马4S店工程项目部工作。新友联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欧阳涛亦为其公司的员工,新友联公司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欧阳涛办理社保缴费。新友联公司承包讼争项目工程后,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陈文金施工,2013年4月17日,欧阳涛在陈文金向福清宝马4S店项目部提交的《涂料分项工程报价清单》签字,该报价清单列明了各项涂料分项工程内容的计价方式,并列明涂料内容包括人工费、工料费单价。2014年1月5���,王卫东与陈文金对福清宝马4S店涂料分项工作量进行最终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005320.86元。郗红伟就讼争涂料工程向陈文金合计付款695975.76元。另查明,信达通宝公司就其4S店商服楼工程项目合计向四海公司、金腾公司付款22253650.36元。新友联公司、四海公司、金腾公司、信达通宝公司均确认讼争4S店商服楼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信达通宝公司确认该4S店已投入使用。四海公司与新友联公司陈述,双方之间尚未就转包的部分装修工程结算完毕。新友联公司认为欧阳涛、王卫东的行为不能代表新友联公司。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厦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林春辉对四海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担任四海公���的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四海公司、金腾公司与信达通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后四海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转包给新友联公司,新友联公司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陈文金个人,因陈文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文金与新友联公司之间的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无效。虽该施工合同无效,但本案讼争涂料分项工程已经完工,故陈文金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根据新友联公司员工王卫东与陈文金的结算,陈文金完成的工程量总额为1005320.86元,因陈文金确认该项目负责人郗红伟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95975.76元,故新友联公司还应继续向陈文金支付工程款309345.1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陈文金要求四海公司、金腾公司应对新友联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共同承担责任,信达通宝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涂料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陈文金与新友联公司,陈文金要求四海公司、金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案涉4S店商服楼工程项目虽已完工,但尚未竣工验收,信达通宝公司与四海公司、金腾公司尚未完全结算,信达通宝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并不明确,在此情况下,陈文金要求信达通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给付责任亦缺乏依据。综上分析,陈文金的诉讼请��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依法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新友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文金支付30934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驳回陈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新友联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涂料分项工程报价清单》没有新友联公司的公章,但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陈文金亦按照《涂料分项工程报价清单》进行了讼争工程施工,新友联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说明新友联公司对于陈文金的施工行为应当是知悉且认可的。《涂料分项工程报价清单》上注明项目负责人是欧阳涛、王卫东。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欧阳涛、王卫东系新友联公司员工,且欧阳涛、王卫东就在讼争工程项目部工作。综合上述事实,陈文金有理由相信欧阳涛、王卫东有权代表新友联公司进行结算。虽然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陈文金有权要求新���联公司支付全额的工程价款。综上,新友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厦门新友联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挺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秋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