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光有与徐亮、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光有,徐亮,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光有,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亮,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负责人:张建英,系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力,系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负责人:曹武汉,系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武汉,系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光有因与被申请人徐亮、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2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光有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找到新的证据,即: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光有平罗县山水大道西御首府小区地热铺设工程打混凝土人工工资16750元,并定于2016年5月23日付清”。该新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存在建设工程违法分包情况,且本案中的欠款是申请人在各被申请人的工程项目中产生的劳务费用。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光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秦岭吴忠分公司及秦岭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1、秦岭吴忠分公司与徐亮确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在徐亮完成劳务工作后,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付清;2、徐亮与刘光有之间经济往来秦岭吴忠分公司及秦岭公司并不知情,申请人与徐亮之间的债务与公司无关。徐亮与刘光有在其他地方工程中也存在劳务承包关系;3、申请人再审提供的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标的额相同、日期相同、双方当事人相同、但内容不同。同一标的出具内容不同的欠条此举有违常理,该欠条与公司分公司无任何关系,但欠条添加西御首府地热工程字样后明显有对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嫌疑。综上,秦岭吴忠分公司及秦岭公司认为本案欠款与公司及分公司无关,系刘光有与徐亮之间个人债务纠纷。被申请人徐亮、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咸阳东大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光有提交的证据(欠条)与一审提交的证据欠条标的额相同、日期相同、双方当事人相同、只是内容不同。不能认定该证据属一审庭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同时也不能直接证明除徐亮之外的其他各被申请人要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再审申请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光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光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 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辛爱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