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2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胡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2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主要负责人:周治国,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军华,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关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军华于2017年7月3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行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112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王晓勇审判员 吴自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