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3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林军、王英月等与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军,王英月,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527号原告:高林军,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王英月,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敏,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江滨西路735号江南绿洲2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148887963A。法定代表人:徐道顺。原告高林军、王英月与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7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林军、王英月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林军、王英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履行为两原告办理房产权证即协助两原告将位于西锦御园3幢102室房屋权属登记至两原告名下的义务;2.被告支付因逾期交付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3947元(697385元×2%);3.被告出具金额为697385元的购房正式税务发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西锦御园3幢102室商品房,总价款为697385元,两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两原告。至今被告已经逾期3个月多没有履约,反而将销售部关闭,致使两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和沟通处理违约事宜及开具正式税务发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1、2款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被告在房产销售过程中出具收款收据,不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不但违反了国家税务法律法规,也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大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林军、王英月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新大众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高林军、王英月向被告新大众公司购买其开发的西锦御园依莲苑3幢102室,房屋总价为697385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其他方式(商业贷款)种方式按期付款:……3、其他方式买受人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房款壹拾柒万柒仟叁佰捌拾伍元整,余款伍拾贰万元符合银行放贷条件在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柒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根据银行的审查结果由于买受人自身原因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由买受人自己承担,逾期不办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条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高林军、王英月共已向被告新大众公司支付购房款691076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不动产登记窗口)发函,请该局查明案涉房屋是否已经办理房屋权属的初始登记,如果未办理初始登记,办理过程中存在哪些障碍。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复函称,案涉不动产未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的初始登记;未办理初始登记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房产公司未申请规划验收及土地复核验收。至今,被告新大众公司尚未向原告高林军、王英月交付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林军、王英月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收款收据,本院出示的函以及原告高林军、王英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首先,关于两原告提出的办理房产权证的问题。被告将西锦御园依莲苑3幢102室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有义务协助两原告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至两原告名下,但因上述房屋的规划验收及土地复核验收均未通过,客观上尚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履行为两原告办理房产权证的义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两原告可待办理权属登记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其次,关于两原告提出的逾期交付房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在2016年12月31日前向两原告交付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超过180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超过约定日期起180日内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超过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买受人不退房情况下出卖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可双重主张,即使不能双重主张,其先行主张本案中的违约金13947元,其余的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期条件是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的逾期时间在180日以内,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前期条件是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的逾期时间超过180日且买受人不退房,两原告关于在本案中两种违约责任可双重主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权属证书的日期即2016年12月31日起18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且两原告明确表示不退房,故被告应自2016年12月3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两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两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金额大于已主张金额13947元,对于该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违约金,两原告可另行主张。最后,关于两原告主张的购房正式税务发票问题。开具发票是被告的合同附随义务,在两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691076元后,被告应同时向两原告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综上,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林军、王英月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13947元;二、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出具给原告高林军、王英月应税金额为691076元的购房正式税务发票;三、驳回原告高林军、王英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已减半计算,原告高林军、王英月预付),由被告浙江新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蔡美燕 微信公众号“”